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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限制高消費的理解與適用及實務認定

《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7 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的決定》 修正,該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為了更加全面的了解限制高消費的司法實踐,更好地理解與適用限制高消費,筆者通過研究相關實務案例,形成此文。

壹、關於限制高消費的理解與適用

1、壹直以來,“執行難”是困擾人民法院的壹大難題,是人民群眾反映最為強烈的問題之壹。 特別是有的被執行人,壹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另壹方面又通過從事各種高消費行為大肆揮霍, 既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對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構成了嚴重挑戰。鑒於當前我國的征信體系尚不健全,為懲治這些“老賴”,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

2、對限制高消費對象的界定必須由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立法目的決定。法律之所以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的措施,是因為通過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行為,壹方面可以防止其財產不當減少; 另壹方面將對被執行人產生壹定的威懾力, 促使其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鑒於此,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費。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 (試行)》第26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應當采取執行措施。”壹般來說,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履行義務的期間內, 人民法院不宜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 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實施強制執行。 所以,限制高消費作為強制執行措施之壹,應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屆滿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采取。

4、限制高消費不同於直接的執行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直接執行措施的目的,是要盡快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防止其隱匿、轉移、處分財產。 而限制高消費作為壹種間接執行措施,其目的是對被執行人產生心理壓力,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突襲”實施並不能加強其效果。在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之前,給被執行人選擇自動履行的時間,有利於被執行人審慎選擇, 切實發揮限制高消費引導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的機能。

5、在執行實踐中, 為防止被執行人規避限制高消費令,人民法院應把握壹基本原則,即不管被執行人自己高消費,還是以他人的名義高消費,或者他人以被執行人的財產高消費,只要是以被執行人的財產支付費用,導致其財產減少的高消費行為, 都應在禁止之列。 另外,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高消費行為。 這壹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 壹是被執行人為單位的, 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單位自己從事《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所列的高消費行為;二是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從事《限制高消費的規定》所列的各種高消費行為。

6、實踐中的執行案件類型多樣、對象復雜。 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申報財產、查找財產,並且人民法院對其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之後已足以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故沒有必要再對這些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還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費沒有實際意義。 因此,限制高消費令並不壹定適用所有的案件,故不宜普發。 鑒於申請執行人對自己的權利最為關心,對被執行人的動向也最為關註,限制高消費的啟動應以申請執行人申請為主。同時,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具有壹定的主動性和決定性,可根據案情需要,在必要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7、限制高消費是壹種補充性、間接性的執行措施,壹般應在人民法院窮盡了查封、扣押、凍結等直接執行措施後仍無法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時采取, 以平衡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的權益, 既要保障和促使生效法律文書得到尊重和自覺履行, 又要防止因限制高消費措施被濫用而侵害被執行人權益。特別值得註意的是,限制高消費措施的適用,不影響其他直接執行措施的適用。在限制高消費期間,如果人民法院發現了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

8、限制高消費措施對於被執行人的生活或者經營必然會產生壹定的影響,行為不當就有可能會侵犯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鑒於此,人民法院在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時, 應構造多層決定機制, 即在執行法官作出決定後, 報執行局負責人審核,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發,以此體現制度的審慎性和權威性。

9、在限制高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與申請執行人達成了和解,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費令的, 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費令。 需要註意的是,在這兩種情況下,雖然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到了保障,但因尚未最終實現,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決定解除限制高消費令,而不能依職權解除限制高消費令。

10、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於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應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第壹款第(六)項和第壹百零四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 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15 日以下的司法拘留;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15 日以下的司法拘留。 罰款、拘留可以分別適用, 也可以合並適用。 至於何種情況下罰款,何種情況下拘留,何種情況下可以拘留、罰款並用以及罰款的數額, 由人民法院根據本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被執行人的實際承受能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情節嚴重等因素確定。此外,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追究其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

二、關於限制高消費的實務認定

1、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2執異20號案 中,該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系企業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在該案的訴訟階段,周喜清將所持有的被執行人股權轉讓。在本案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雙鷹公司以異議人系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為由,提出了對其限制消費的書面申請。本院經審查決定作出(2015)大執壹字第176號限制消費令並無不當。異議人僅以其現非被執行人千字合公司的股東為由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的強制執行措施,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桂執復44號案 中,該院認為,被執行人豐新公司雖經拍賣財產償還部分債務,但仍未履行完畢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給付義務,且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線索,故對豐新公司發出限高令符合上述《限高規定》,其效力及於豐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豐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財產因私實施限高令的消費行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準許,並未侵害其個人權利。

3、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14執異71號案 中,該院認為,本院作出的(2016)遼14民終1984號民事判決已被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並進入再審程序,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本院(2016)遼14民終1984號民事判決的效力處於待定狀態。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限制消費措施,應考慮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限制消費是對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壹種懲罰措施,而本院執行的生效判決處於待定狀態,故對異議人李寶東的限制高消費令,予以撤銷。

4、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6執復41號案 中,該院認為,限制被執行人及其相關人員高消費,是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中的壹項強制措施。順平縣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冀0636執169號限制高消費令,限制當時尚為被執行人安遠公司的股東蔡鵬高消費,並無不當。

5、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8執復37號案 中,該院認為,復議申請人盧永光為永定縣長豐機械制造廠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執行人永定縣長豐機械制造廠未履行義務,新羅區人民法院依法向永定縣長豐機械制造廠的法定代表人盧永光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其消費並無不當,復議申請人盧永光是因其系永定縣長豐機械制造廠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費,而不是以盧永光個人名義被限制消費。復議申請人盧永光並未向新羅區人民法院就健康等因私消費行為提出具體的消費行為供新羅法院審查。故,新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閩0802執異114號執行裁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6、 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執復101號案 中,該院認為,根據壹、二審民事判決書,孫靜在訴訟階段系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洽源公司債務的履行,孫靜應負有主要責任,原審法院在執行中限制其以公司財產實施高消費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關於孫靜所提執行實施法官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向洽源公司及其個人送達限制高消費令的理由,鑒於原審法院執行實施法官已主動糾正該執行行為,故孫靜所提該異議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7、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刑終124號案 中,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項之規定,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8、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1執異126號案 中,該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異議人李孟璇於被執行人山西天行若木生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已解除,從協議內容來看,異議人李孟璇在該公司的所有任職、受托履行相關職務的文件也同時解除,由此可見異議人李孟璇不是財務負責人也不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本院(2018)晉01執恢84號《限制高消費令》以異議人李孟璇系被執行人公司財務負責人為由,對異議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系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9、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3執復41號案 中,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執行法院可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復議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系在執行法院向其送達執行通知、傳票後變更,且在本案執行過程中,復議申請人仍系公司的董事長。鑒於復議申請人的董事長身份以及其在執行過程中曾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法院認定其對公司實際控制,並對復議申請人張玲玲采取相應的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至於復議申請人提出其董事長職務已名存實亡的問題,根據工商登記信息,公司的董事長並未發生變更,復議申請人的該復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0、 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執異311號案 中,該院認為,張益作為被執行人三維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尚未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法院對其作出以單位財產支付費用進行限制消費的執行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限制消費令同時載明:“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本令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本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後方可進行”,張益如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消費行為應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但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費令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11、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8)魯0203執異40號案 中,該院認為,限制消費措施屬於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經過對利害關系人即被執行人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柏林提出的執行異議及其證據進行審查發現,青島市李滄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青李勞人仲案字(2016)第176號裁決書確認陳柏林與迅隆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於2002年11月4日解除,因迅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且凍結工商登記而無法變更陳柏林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且不屬於被執行人迅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出資人,在其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事實並提出執行異議的情形下,繼續對被執行人已經離職多年僅屬於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實施限制消費措施無助於制裁規避執行行為、建設社會信用機制,本院對其提出的執行異議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