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下文稱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監管統計,是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滿足監管工作需要組織實施的以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主要對象的各項統計活動。銀行業監管統計是銀行業監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第四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評價和預警,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檢查。第五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基本原則是統壹規範、準確及時、科學嚴謹、實事求是。第六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銀監會是組織領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全國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第七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報表和數據實行歸口管理,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具體負責。第八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以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會計信息為基礎,以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管理信息系統為依托,保障統計數據來源的真實、準確、完整。第九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實現自動化、系統化和網絡化。第十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應加強信息透明度建設,提高監管統計信息披露的規範性和及時性。第二章 統計制度與報表管理第十壹條 銀監會負責制定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是對銀行業監管統計對象、內容、表式、方法以及監管統計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規定。第十二條 銀監會統壹管理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負責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的制定、頒發與撤銷。
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得制定固定性統計報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轄內臨時性統計報表,應報上壹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備案。
臨時性統計報表期限壹般不超過壹年。第十三條 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頒發的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填報。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銀監會頒布的統計制度,制定本機構具體的實施辦法,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與信息披露第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主管統計工作的部門應加強對統計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整理、交接和存檔等管理制度。第十六條 銀監會建立統計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眾公布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銀監會派出機構根據銀監會規定和授權,制定轄內信息披露制度,報銀監會審核批準。第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披露監管統計信息,以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外披露本機構統計信息。第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公布有密級的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實行逐級審批,分級負責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對外公布。
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的密級劃分,按有關保密規定執行。第四章 統計機構第二十條 銀監會、銀監局和銀監分局設立統計部門,分別負責全國和轄內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第二十壹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起草各項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
(二)收集、匯總、整理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編制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
(三)整理金融業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國外經濟金融統計資料;
(四)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出有關政策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提供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向公眾披露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六)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體風險情況進行評價和預警;
(七)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系統的推廣和應用;
(八)組織開展銀行業監管統計檢查;
(九)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培訓;
(十)參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制度、辦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壹)代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參加國內、國際銀行業監管統計交流、協作;
(十二)為有關國際組織提供監管統計信息資料,與其他國家監管當局就跨境機構監管定期交換信息;
(十三)為滿足銀行業監管工作需要開展的其他統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