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壹百壹十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要求其提交相關業務材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的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以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有證據證明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重要證據已經被隱匿、偽造、銷毀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
(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買賣證券,但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