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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能以攜帶乙肝病毒為由不錄用嗎

法律分析: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就業權,除非用人單位系特殊崗位,壹般而言,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勞動者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只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因此,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乙肝病毒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更不能以勞動者系乙肝病毒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法律依據:《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 第二條 進壹步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就業權利,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隱私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就業促進法、教育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和規章,切實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公平入學、就業權利。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不得以學生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收或要求退學。除衛生部核準並予以公布的特殊職業外,健康體檢非因受檢者要求不得檢測乙肝項目,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由予以拒絕招(聘)用或辭退、解聘。有關檢測乙肝項目的檢測體檢報告應密封,由受檢者自行拆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閱他人的體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