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10 1《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國務院令第226號)實施後,在條例中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和校外投資”,引起個別學校經營者和稅務機關對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爭議。因此,國家稅務總局1998 65438+2月7日發布了《關於社會力量辦學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1998]738號),明確規定個人在政府有關部門取得許可證後取得的所得,應作為“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征稅。據此,對個體辦學者取得的收入中用於個人消費的部分,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而不能用於分配和校外投資,這就引起了個別辦學者和稅務機關對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爭議。關於這個問題,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取得辦學許可證取得的所得,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的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據此,對個體辦學者取得的收入中用於個人消費的部分,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上述政策規定,做學歷教育的,免征營業稅,個人消費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是非學歷教育,要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