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之壹的規定,教職工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或者違反職務所要求的特定義務實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壹定期限內從事相關職業。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其從事相關職業的,從其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教師法》屬於前款規定的法律,《教師資格條例》屬於前款規定的行政法規。
2.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禁止實施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犯罪的人員與未成年人進行密切接觸。
根據《教師法》第十四條和《教師資格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將失去教師資格,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
3.教職工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犯罪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禁止其與未成年人從事密切接觸。
教職工犯前款罪以外的其他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之壹第壹款的規定,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適用禁止令。
4.需要禁止教職工從事相關職業或者適用禁止令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相應建議。
5.教職工犯罪案件判決生效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被告單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裁判文書轉發有關主管部門。
因涉及未成年人隱私的原因不宜送達裁判文書的,可以送達表明被告人自然情況、罪名、刑期的相關證明材料。
6.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所在單位、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理、處罰和處分。
符合喪失或者撤銷教師資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收繳其教師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