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產品可以根據合同要求使用計量單位,合同沒有規定計量單位的,應當按照法定計量單位使用。第四條根據輕工行業的特點和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最高部門計量標準,在輕工行業內進行檢定和量值傳遞。本部門的最高計量標準由輕工業部制定。
輕工業部門的最高計量標準是統壹輕工業價值的基礎。第五條輕工行業最高計量標準的考核,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有關技術機構進行。
輕工業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的建立,必須由其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第六條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輕工業專用計量器具的檢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地方,由輕工業部負責組織制定、批準和發布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在輕工業中執行。並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第七條為做好輕工業區域性計量工作的交流、技術推廣、咨詢和服務工作,輕工業部批準成立輕工業計量工作交流網絡組織(不設編制),在輕工業部指導下按其章程開展活動和工作。第八條輕工業部計量管理機構管理和監督全國輕工業的計量工作。
地方輕工業主管部門的計量管理機構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第二章輕工業部計量工作第九條輕工業部計量管理機構的職責如下: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計量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負責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輕工業廳、局(總公司)的計量工作,並提供業務指導。
(二)組織部級以上輕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和站的國家計量認證和復審,並對其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分配任務。
(三)組織建立輕工業部最高計量標準。
(四)組織輕工業部計量檢定規程的制定、批準和頒布。
(五)組織輕工行業計量檢定人員的考試、發證、復審和換證工作。
(六)受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委托,組織輕工企業壹級計量定級和升級工作。
(七)制定和頒布輕工業計量標準和規則。第三章地方輕工業主管部門的計量工作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輕工業廳、局(總公司)應配備專職計量管理人員,並設置計量工作職能機構。第十壹條地方輕工業廳、局(總公司)計量管理職責:
(壹)在本行政區域內宣傳、貫徹和組織實施國家有關輕工計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三)受輕工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委托,參與或組織輕工企業的計量定級和升級工作。
(四)參加國家、部級和省級輕工產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和站的計量認證、審查和日常計量監督檢查。
(五)受輕工業部委托,組織輕工行業計量檢定人員的考試、發證、復審和換證工作。
(六)組織輕工業企事業單位計量人員的培訓。
(七)收集國內外計量技術信息,總結所屬企事業單位計量工作經驗,開展推廣交流工作。
(八)受輕工業部委托,參與輕工業部對輕工業計量工作的管理,承擔有關計量任務。第四章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工作第十二條輕工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設置專職計量人員,計量人員的數量應根據本單位的規模和工作需要,占本單位總人數的壹定比例。
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計計量室。
企業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管理、過程控制和產品質量檢驗的需要,設立計量工作職能機構,在廠長、經理(或副廠長、副經理、總工程師)的直接領導下,統壹管理、協調和監督本單位的計量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