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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並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消防工作與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業務經費保障標準,將消防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專項配套經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加強多種形式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學校應當每年至少對全體學生和教職工進行壹次緊急疏散演練和逃生自救訓練。

廣播、電視、報紙等相關媒體應當播放、發布消防公益廣告,自覺宣傳消防知識。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消防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向消防公益事業捐贈。捐贈(物資)用於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公益活動,以及支援滅火救援中受傷、致殘、犧牲人員的親屬。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每年11月為全省消防安全月。第二章消防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依法制定城鄉消防規劃,並納入當地城鄉規劃,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城鄉建設同步實施。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城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國家重點鎮、經濟相對發達的鄉(鎮)、世界文化遺產地、縣級以上開發區等區域設立消防站。第十二條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鄉(鎮)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負責農村消防水源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城市消防車通道的管理和維護由市政工程部門組織實施。鄉(鎮)村消防車通道的建設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單位投資建設消防車通道的,由被投資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管理和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經營單位建設、管理和維護。第十三條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包括室內裝修和改變用途)的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不得在工程建設中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消防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第十四條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的資質等級承接消防工程;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消防工程。第十五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為建設工程提供消防設計審查服務,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意見。

施工許可審批機關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後,應當將許可結果抄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告知被許可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第十六條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單位協助。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現場,應當修建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確保用火、用電、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壹)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確定本單位及其所屬部門和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定期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3)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並組織員工疏散被困人員,撲滅初期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四)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五)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執行消防控制室管理的有關規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