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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條每年11.9為自治區消防宣傳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職責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消防法規定的職責,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做好重大火災事故的應急救援和善後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工作。第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對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等特殊建設項目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對其他應當備案的建設項目進行抽查;

(二)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和開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三)對威脅公眾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四)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五)承擔重大災害事故的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六)確定並公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七)指導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培訓和演練;

(八)宣傳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常識,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九)保證應用國家推廣使用的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和裝備;

(十)指導和幫助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確定本單位的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員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立防火標誌,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維護和管理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設施,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消防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保證其有效使用。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員,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開展防火滅火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消防安全檢查,配合消防執法;及時報告火災隱患並督促消除;開展火災自防自救,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工作。第九條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消防知識,掌握火災預防、滅火和報警、救生和逃生的基本方法;煤、木柴、電力、石油和天然氣的安全使用;不堆放、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第三章公共消防設施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原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新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審批單位不得批準城市總體規劃、農村和集鎮建設規劃中缺少消防設施建設規劃或者消防設施建設規劃不合理的項目。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安消防隊(站)建設和消防裝備所需經費。

新建大型建設項目單位應當繳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的具體征收範圍、標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消防第十二條審批消防安全事項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壹)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不予核發房屋所有權證,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證明的;

(四)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擬舉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條件,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工商等主管部門不予批準;

(五)已經取得批準文件的建設工程,因改變建築結構或者改變使用性質,不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原審批部門應當撤銷批準文件;

(六)安全監管部門不得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不得生產、儲存、運輸危險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