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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安全,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在這裏,我給大家介紹壹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相關信息,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關於爆炸物管理的規定如下:第壹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和購買。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並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的各種火藥、炸藥及其制品、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並公布。

文章

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藏匿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和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簡稱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生產、銷售、購買、運輸、爆破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對有資質要求的崗位,應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

第七條

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錄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調查處理,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性能,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和爆破作業壹體化經營模式。

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壹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行業技術標準;

(二)車間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築材料、安全距離、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三)生產設備和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定;

(四)具有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改建、擴建生產能力和品種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進行檢查,符合要求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註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標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制作警示標識和登記標識,並對雷管進行編號。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標誌、登記標誌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確保民用爆炸物品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所或者專門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倉庫內試驗或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銷售采購

第十八條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

(三)有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可以銷售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不得銷售超出批準的品種和產量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壹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者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壹)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的《許可證》或其他合法使用證明;

(三)采購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銀行賬戶;

(四)采購的品種、數量和用途。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和許可證有效期。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材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從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憑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和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和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不得以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其銷售的品種、數量和采購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交易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和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制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

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交付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用戶和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法;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點和發生危險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點、運輸路線和停靠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人、銷售企業和承運人,壹次性運輸的有效期、起運地點、運輸路線和經停地點,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和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車廂內不準載客;

(三)運輸車輛的安全技術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並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誌;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速度;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方式停車應當有專人看守,並遠離建築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不得在許可的地點停車;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並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遇有危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到達目的地後,收貨單位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註驗收意見,並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驗。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3爆破作業編輯

第三十壹條申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爆破作業是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具有職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商業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商業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擔爆破工程,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和施工方案評價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實施監理,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提前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爆破作業項目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的姓名。領取的民爆物品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作業後剩余的民爆物品必須交回當班倉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進行爆破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在安全距離設置警示標誌,並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後,應及時檢查和消除未爆炸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對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進行登記,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任何人發現或者撿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商店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存放在專用倉庫,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範設施。

第四十壹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入庫驗收登記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的儲存和發放必須登記,做到賬目清楚、帳物相符;

(2)民用爆炸物品的儲存數量不得超過設計儲存量,性質沖突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倉儲存。倉庫內嚴禁存放其他物品;

(3)專用倉庫應由專人管理和看管。無關人員嚴禁進入倉庫區域。倉庫區域嚴禁吸煙和用火。嚴禁將其他易引起燃燒和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域。嚴禁在倉庫內逗留和從事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被搶,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符合臨時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並指定專人管理和保管。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儲存在不具備安全儲存條件的地方。

第四十三條變質、過期的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清倉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特別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生產、銷售活動,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和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和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組織銷毀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至50萬元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壹)生產、銷售的品種和產量超過生產許可證規定的;

(二)生產作業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質量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規定的;

(五)超過購買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和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無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批準進口或者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壹)未按照規定制作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誌、登記標誌或者雷管編號的;

(二)購買民用爆炸物品超過購買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和數量的;

(三)以現金或者實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采購單位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和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如實錄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驗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範,混入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品警示標誌的;

(五)不按規定路線行駛、中途無專人停車或者在許可地點以外停車的;

(六)運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有人駕駛的;

(七)遇到險情,不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壹)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爆破作業,未提前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並保存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進行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壹)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內設置技術防範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入庫驗收登記制度或者儲存、發放民用爆炸物品,造成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範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和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壹)違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不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出借、抵押或者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民用爆炸物品,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職責,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責任人予以撤職,對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補充條款

第五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頒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樣式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