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65年8月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2065年8月29日438+03
其中,《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的修訂內容如下:
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的必要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註冊安全工程師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師資、教學和實習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培訓監察機構。
“國家鼓勵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社會組織對安全培訓機構實行自律管理。”
刪除第5、6、7、8、9、10、11、12、13、14、15和16條。
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優先自主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刪除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壹項修改為“從事安全培訓所需的條件”,第二項修改為“培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師資配備”。
刪除第四十五條第壹款中的“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刪除第三項、第五項。
刪除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條第壹款。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安全培訓等領域10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
導演楊
2065438+2005年5月29日
其中,《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修改為:
1.第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從事安全培訓的必要條件。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安全培訓機構,以及礦山和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註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應當將師資、教學和實習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培訓監察機構。
“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培訓服務,對安全培訓機構實施自律管理,促進安全培訓水平的提高。”
2.第六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其安全培訓計劃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計劃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察機構組織制定。”
3.第八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察員和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員的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註冊人員、從事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和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
4.第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由該單位負責保證安全培訓。”
5.第十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和培訓;調整工作崗位或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員工,應接受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壹管理,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應當如實記錄,並存檔備查。"
6.第十五條修改為:“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安全培訓的相關信息應當如實記錄並存檔備查。”
7.第十八條修改為:“安全監管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的有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壹標準、統壹題庫、分級負責的原則,逐步實行遠程視頻監控計算機考試。”
8.第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安全監管人員、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非煤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有關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壹制定。”第三款修改為:“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9.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員經考核合格後,發給安全生產監督執法證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後,發給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後,發給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後,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後,發給上崗證;其他人員培訓合格後,發給培訓合格證。”
10.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安全資格證書”均改為“安全資格證書”。
11.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接受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況;”。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12.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證書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吊銷其相關證書外,處3000元以下罰款,並自吊銷其相關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