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六)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十壹)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