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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規知識內容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安全生產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第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範,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參與應急救援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落實;(四)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予以保證,並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由該單位承擔。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評估不得收費。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第二十二條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新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了解和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第二十五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和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設計負責。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第二十七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在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驗收部門及其檢查員對驗收結果負責。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第二十九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護、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查,確保正常運行。維護、保養和測試應有記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貨物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由專業生產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涉及生命安全和重大危險的特種設備目錄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第三十壹條國家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進行檢測、評估和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設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的出口,標誌明顯並保持暢通。禁止關閉或者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措施的實施。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如實告知員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應記錄檢查和處理。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經費,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第四十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壹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第四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