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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間工資集體協商的開展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與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協商壹致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的領導,建立健全考核激勵機制,將企業簽訂和履行工資集體合同情況納入企業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依法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

企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加強區域性、行業性組織建設,指導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加強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建設,建立健全各級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合同履行中的爭議。第六條工資集體合同中企業或者地區、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已經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的地區或者行業,該地區或者行業的企業職工壹方可以與企業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跨地區或跨行業的企業

已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的,企業下屬單位職工可以與企業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企業或者地區、行業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第二章談判代表第七條談判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不得少於三人,並確定壹名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應當來自本企業或者本地區、本行業。第八條職工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企業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推薦指導本企業職工,並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區域性或者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應當由區域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推選;尚未建立區域性或者行業性工會的,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由所在區域或者行業的企業職工推薦。

企業或者地區、行業的職工代表產生後應當予以公示。

職工方首席代表壹般由企業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主席(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從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職工首席代表。第九條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首席代表確定。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企業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企業代表組織確定;尚未建立企業代表機構的,由所在地區、行業的企業選舉產生。首席代表從談判代表中選舉產生。第十條談判雙方首席代表可以委托本地區、本行業以外的本企業或者專業人士作為本方談判代表,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人數的三分之壹。委托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第十壹條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收集和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三)接受本單位人員的詢問,並及時向本單位人員公布咨詢情況,征求意見;

(四)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五)參與解決工資集體合同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雙方代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代表履行職責時止。非因法定事由,企業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雙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自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止。第十三條企業不得因職工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而調整工作崗位;確需調整的,應當征得本人和企業工會的同意。第十四條企業應當為協商者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

雙方協商代表在本企業或本地區、本行業參加工資集體協商及相關會議和培訓,視為正常勞動,其工資福利不受影響。第十五條協商者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有任何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