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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通過修改

(0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065438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65438年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根據2003年6月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3 10 31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修訂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運行與設施管理、燃氣使用與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氣體,是指用於日常生活和生產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沼氣、稭稈氣和用作工業生產原料的氣體燃料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儲氣加氣站、門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和室內燃氣設施。

第四條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安全、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

第六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公安、交通運輸、價格、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第七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總體規劃以及上壹級能源發展規劃,編制區域燃氣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順序、供氣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和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劃定原則。

城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氣氣源及其與省級天然氣供應系統的連接、天然氣高中壓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天然氣應急保障氣源站和城市天然氣管網、瓶裝燃氣供應站、車船加氣站等內容。縣(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區域內天然氣管網、瓶裝燃氣供應站和汽車加氣站的布局。

第八條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實施,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管道天然氣供應項目實行區域化、規模化統壹建設模式。

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應急儲備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類型、燃氣儲備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應急救援措施和啟用要求。

第十壹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燃氣供求的檢測、預測和預警。

因氣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氣,導致燃氣供需出現重大不平衡時,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用優先的原則啟動燃氣應急儲備預案。燃氣經營者因實施燃氣應急儲備計劃而增加的費用,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第十二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城市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符合《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燃氣購買成本、運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結合上遊價格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負責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和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改造。

第十五條燃氣用戶應當負責其所有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燃氣用戶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維修的,雙方應當簽訂維修協議。

下列管道燃氣設施歸燃氣用戶所有:

(1)居民用戶:以燃氣表為界,表後(不含)燃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2)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群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分支閥門為界,分支閥門後的燃氣設施(不包括分支閥門,包括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墻或建築物外緣為界,圍墻或建築物內的歸用戶所有。

燃氣用戶需要改裝或者拆除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拆除、覆蓋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管道鋪設、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安全監護協議,並在施工過程中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途經區、縣(市)的各類高、高壓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管道安全保護沿線單位和村(居)民進行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管道設施巡查、維護和事故救援等相關事宜。

第十八條燃氣表及其配件由燃氣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到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團體用戶的燃氣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定周期送檢。第十九條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應當通過簽訂合同等方式達成供氣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變更用戶名稱、用氣量、燃氣用途或者停止用氣的,應當辦理變更和停用手續。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消耗量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定期抄表,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

當事人對計量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檢驗合格的,申請人應當繳納檢驗費;檢定不合格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支付檢驗費,計量表所有者應當修理或者更換計量表,管道燃氣量按照供氣合同約定的方式解決。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直接在燃氣輸配管網上接管和安裝燃氣器具或者以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移動、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將計量器具放置在密閉的箱、櫃內,或者在燃氣計量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利用燃氣設施作為承重支架堆放、吊掛物品或者利用燃氣管道作為電氣設備的接地導線;

(四)違反技術規範拆卸、安裝或者改裝燃氣燃燒器具的;

(五)擅自啟封、使用、調整燃氣企業封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與當地氣源不兼容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接頭;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情況;

(八)燒、砸、臥液化氣鋼瓶,違反規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變鋼瓶檢驗標誌或者瓶體漆色,擅自拆修瓶閥等附件;

(九)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擅自改用燃氣;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或者經逐戶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後繼續使用燃氣的;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燃氣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協助用戶落實整改。對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氣合同停止供氣。申請開戶的管道燃氣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拒絕其開戶,直至上述行為消除。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城管、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參加的重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組織,根據事故分類和事故等級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壹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高、中壓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應急保障氣源站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包括組織機構、職責分工、事故分類、處置程序、事故分析和報告等內容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每年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監督檢查燃氣經營者的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水平,並制定相應的考核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完善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安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提供安全用氣指導,每兩年預約壹次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免費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儲配氣站、門站、調壓站、計量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加氣站、充裝站、供應站、閥室、橋管、市政燃氣管網等場所和設施設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瓶裝燃氣充裝應當在儲灌站按照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罐車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鋼瓶互倒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生產、儲存、輸配的儲氣罐、罐車、車用氣罐、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其安全附件應當齊全可靠。壓力容器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燃氣經營者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登記,並將登記標誌置於壓力容器設備的顯著位置。第二十九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站、燃氣經營場所和燃氣儲存場所的消防安全檢查,監督消防安全制度的落實。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充裝和使用、燃氣器具供氣計量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氣瓶使用壽命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壽命,燃氣經營者未及時回收報廢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處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燃氣運輸的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從事燃氣運輸的,燃氣運輸企業的駕駛員、乘務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員未取得上崗資格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燃氣、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或者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未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並處三千元罰款;燃氣經營者未指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進行指導和監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將計量器具放置在封閉的箱、櫃(櫃)內,或者在燃氣計量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二)擅自啟封、使用或者調整燃氣企業封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三)擅自拆卸和修理瓶閥等附件。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或者經批準從事燃氣相關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5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