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現實生活中,校外教育培訓機構層出不窮,培訓內容涵蓋方方面面,但培訓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卻容易被忽視。黃驊法院審結的壹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壹家培訓機構發生意外,導致在此培訓的孩子眼睛受傷。
2.最終造成事故的孩子及其家長、受傷孩子的家長、培訓機構負責人均承擔相應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能夠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解釋
1.《民法》用三個條款詳細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或者由這些機構以外的人造成人身傷害的責任劃分,並明確劃分了每種情況下的責任。
2.可以有效避免學校、侵權人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之間的相互推諉,最大限度地保護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從三條規定的內容來看,都涉及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