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社會力量辦學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法人和個人自籌資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和教育機構)。
第三條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辦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的統壹管理。
勞動、人事、衛生、文化、體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和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學校和教育機構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
第二章設立和審批
第七條單位申請設立學校或者教育機構的,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學校和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設立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明確的教育宗旨和培養目標;
(二)有相應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四)有合格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五)有辦學章程、教學計劃、教材和規章制度。
第九條申請設立學校和教育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公司章程;
(二)辦學可行性報告;
(三)土地、房屋和設備的使用證明;
(四)學校及教育機構負責人簡歷、教師及管理人員名單等。;
(五)驗資證明;
(六)專業設置清單、教學計劃、教材樣本。
單位申請辦學的,應當出具法人資格證明;個人申請辦學的,持本人身份證,提供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省外單位和個人來本市辦學的,應當提供省或者計劃單列市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省內的應當提供市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申請設立學校的個人、境外組織和人員,應當提供由具有擔保能力的組織出具的擔保證明。
合作辦學的,還應當提供合作辦學協議。
第十條負責職業資格認定、等級評定和考試的機構(學校和教育機構除外)不得單獨或者聯合開辦其業務範圍內的學校和教育機構。
第十壹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按下列規定審批:
(壹)設立高等教育學校,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批;
(二)在市南、市北、四方區、李滄區設立高等非學歷、中等專業學校,設立普通高中、職業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初中、小學的設立,按照《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批;
(四)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以及境外組織和個人辦學,除設立高等學校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其他學校及教育機構的設立,由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在衛生、文化、體育等領域提供職業培訓和專業培訓的學校和教育機構。社會力量辦學,應當按照社會力量辦學的有關規定,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後,由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頒發辦學許可證。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學校和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置學校的,應當先批準試運行,核發臨時辦學許可證,確定試行期:學歷教育學校試行期不超過兩年,非學歷高等教育學校試行期不超過壹年,其他非學歷教育學校試行期不超過半年。試用期滿,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辦學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予以停辦或者解散,收回臨時辦學許可證。
經批準開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不得無故停辦。
第十三條學校和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準確表示其行政區域、類別和層次。
第十四條學校及教育機構變更名稱,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級別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準。
學校和教育機構的解散或者變更隸屬關系、專業設置、教學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其他變更情況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經有關行政部門批準的學校、教育機構發生變更的,應當到教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組織和運作
第十五條學校(醫院)實行校(院)長負責制,校(院)長的任職資格參照國家舉辦的同類學校(院)長的任職資格,但年齡可適當放寬。
校(院)長按照學校章程行使職權。
第十六條學校和教育機構可以自主聘用專(兼)職教師,並與教師簽訂聘用合同。
學校和教育機構聘用外籍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負責職業資格認定、等級評定和考試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學校、教育機構除外)工作人員不得在相關學校、教育機構兼職。
第十八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的教學管理機構,開展教學研究活動。
第十九條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舉辦的同類學校的招生要求招生;開辦非學歷教育的,可自主招生;招收海外留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建立學生入學註冊制度,並將學生註冊名單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和教育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實施非學歷教育的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執行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教學計劃,或者經教育行政部門申報批準的教學計劃。
第二十二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印刷、發行和使用教材、輔導材料。
第二十三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學校、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變更名稱的,應當將其印章報送教育行政部門蓋章。
第二十四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五條學校和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將學校和教育機構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函授教育,其面授學時應當符合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頒發國家學歷證書材料的學校及教育機構,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學生完成學業後,可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發給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及考試成績。學校(學院)主任或負責人應在學歷證書上簽字蓋章。
第二十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和教育機構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定期評估其辦學水平和教學質量,並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學校和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教育行政部門應對這些學校和教育機構依法進行幹預,並報告當地國家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財產與金融
第三十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自籌資金,嚴禁攤派和強行集資。
第三十壹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標準,國家和省有相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學校、教育機構提出,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物價部門批準。
學校和教育機構收取費用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收據。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應當從收取的學費中按規定比例提取資金,用於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發展。
學校及教育機構以辦學名義籌集的贊助費或建設費等資金,以及辦學收支結余只能用於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學校、教育機構存續期間,其財產轉讓、抵押或者為他人擔保,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相應的財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應當持有會計證。會計人員的任免應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做好日常核算和監督工作。
第三十六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報送財務報表,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學校及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財產清算。
學校、教育機構解散時,其財產應當先支付清算費用、教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學校、教育機構按規定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應當先返還或者折價歸舉辦者投資,剩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
第五章保障和支持
第三十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在業務指導、教學研究活動、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和校舍建設方面對學歷教育學校給予優惠。
第四十條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學校、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在學校、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按照有關規定計算工齡、評定職稱。
第四十壹條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參加先進評選、升學、就業、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與國家舉辦的同類學校及教育機構的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條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工會和學生組織。
第四十三條因正當理由退學並出具相應證明的學生,經核實後,按規定退還部分學費。但是,如果課時已經超過壹半,學費可能不會退還。學歷教育學校按學年收取學費,非學歷教育學校及教育機構按學期收費。
第四十四條學校、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妥善安置學生(班),必要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五條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社會力量辦學發展基金,用於社會力量辦學發展。
社會力量辦學發展基金的來源:
(壹)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學校及教育機構按所收學費的2%繳納的資金;
(三)財政撥付的相關資金;
(四)符合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收取的學費,並可處以所收費用5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專業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原教學計劃組織教學或管理混亂,無法開展正常教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四)濫發學歷證書的,責令追回,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繳納社會力量辦學基金的,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學校及教育機構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處罰部門的上壹級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