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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保障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加強對汙染源的有效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市政府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安裝在汙染源現場用於監測和監控汙染排放的儀器、流量計、汙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數據采集傳輸儀器儀表,是汙染治理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是指運行、維護和管理自動監控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活動,分為委托有資質的專業運營單位進行社會化運營和排汙單位自行運營兩種方式。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重點汙染源(含重點監控企業)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管理。

其他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費用由排汙單位承擔,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國家支持和鼓勵設施社會化運營和服務業發展。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的規章制度和標準,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施運行要求

第八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選擇、安裝、運行、復核、監測、質量控制、數據采集和網絡傳輸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九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必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運行,並按照有關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條從事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社會運營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第十壹條從事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中介機構的崗位培訓,能夠正確、熟練掌握相關儀器設備的原理、操作、使用、調試、維護和更換等技能。

第十二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每半年提交設施運行情況報告,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職責、定期比對和監測、定期校準和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設施故障預防和應急措施。日常運維所需的各種耗材、備用機或關鍵部件常年備有。

第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保持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因維護、更換、停用、拆除等原因會影響設施正常運行的,運營單位應當提前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說明原因和時間段,提交人工監測方式的數據報送方案,並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施的維護、更換、退役、拆除及其他相關工作必須符合相關國家或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維護和更換必須在48小時內恢復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期間,應采用人工采樣監測的方式報送數據,每天報送數據不少於4次,間隔時間不超過6小時。

第十六條在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產權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委托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運營資質證書的運營單位,並簽訂運營服務合同。

運營合同正式簽訂或變更時,運營單位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正式文本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排汙單位不得損壞設施或者故意影響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委托單位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壹)監督設施運營單位,提出改進服務的建議。

(二)應提供交通、水、電、防雷等設施正常運行的基本條件。因客觀原因不能正常提供的,必須提前告知運營單位,並報告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做好相關應急工作。

(三)舉報設施運營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幹擾運營單位或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將不應由法定責任承擔的排汙轉移給運營單位的。

第十九條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社會化運營單位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壹)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或者放棄設施經營權;

(二)接入設施運營業務不受地域限制;

(三)嚴格執行相關管理制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四)舉報排汙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五)對運營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運營水平。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情況實施下列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督:

(壹)社會化運營單位是否依法取得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營資質證書,是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在有效期內從事運營活動;

(二)社會化運營單位是否與委托單位簽訂了運營服務合同,合同的相關內容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並得到落實;

(三)運營單位的現場運營管理人員是否接受過崗位培訓;

(四)運營單位是否按要求建立了自動監控設施的人員培訓、操作規程、崗位職責、定期比對監測、定期校準維護記錄、運行信息公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等管理制度,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五)自動監控設施是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聯網,監控信息和數據傳輸是否準確、及時;

(六)運營委托單位是否有影響運營單位正常工作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七)調試單位和運營單位是否存在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二十壹條調試單位對自動監控設施的監測數據提出異議時,由縣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標準開展比對試驗等監測工作,縣級以上環境監測機構確認責任單位,責任單位承擔相關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狀況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對社會化運營單位,可以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級、停止使用或者吊銷其運營資質。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運行監督管理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不得無故幹擾經營單位的正常經營;

(三)為委托單位和運營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四)不得向個人和單位收取任何費用和謀取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單位。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個人或者組織參與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的監督。

個人或者組織發現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環保部門應當及時核實並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重點汙染源是指列入國家控制、省控制、市控制、縣控制重點汙染源清單的排汙單位;重點監控企業是指城鎮汙水處理廠。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包括社會化經營單位和自營經營單位。

社會化運營是指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企業或企業化管理的機構,接受汙染物產生單位的委托,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為其提供運行、維護和管理的自動監控設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的環境責任。

自營是指汙染物產生單位從事其自動監控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如實舉報設施運行違法行為的個人或者組織給予獎勵,並有義務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