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設具有良好思想道德修養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該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全社會都應該尊重教師。
第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教師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教師工作。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管理教師。
第六條每年九月十日為教師節。
第二章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壹)教育教學活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和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價學生的品行和學習成績;
(四)按時領取工資,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進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訓。
第八條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二)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和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和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
(五)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水平。
第九條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二)提供必要的圖書資料和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鼓勵和幫助教師在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中進行創造性工作;
(四)支持教師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資格和任命
第十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具有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師資格的中國公民。
第十壹條教師應具備的相應資格是:
(壹)取得幼兒教師資格,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以上學歷;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學歷;
(三)取得初級中學教師資格、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和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有師範院校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四)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教師資格,應當具有師範大學或者其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所需的資格條件,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有研究生或者本科學歷;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具有與成人教育層次和類別相適應的高等、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的公民,申請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二條本法施行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任教的教師,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資格過渡辦法。
第十三條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學校承認。具有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的公民,請求有關部門承認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承認。合格教師第壹次教學應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人員,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應當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各級師範學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鼓勵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國家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的原則,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施教師聘任制的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培養和培訓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辦好師範教育,采取措施鼓勵優秀青少年進入各級師範學校學習。各級教師進修學校承擔著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非師範學校應當承擔培養和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各級師範學校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計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二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養和培訓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教師。
第五章審核
第二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業績進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考核應當客觀、公正、準確,並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和學生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教師的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資和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六章等待遭遇
第二十五條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得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晉升和加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中小學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津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城鎮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和出售給予優先和優惠。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問題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教師的醫療待遇享受當地公務員的同等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體檢,因地制宜安排教師休息。醫療機構應當為當地教師就醫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教師退休、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待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退休中小學教師的養老比例。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國家補貼和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小學教師的待遇,逐步實現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二條社會力量辦學的教師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和保障。
第七章獎勵和激勵
第三十三條在教育教學、人才培養、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勤工儉學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教師。由所在學校給予表彰和獎勵。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設立的獎勵教師基金組織捐贈資金,用於獎勵教師。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舉報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教師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無效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法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違反國家財政制度和財務制度,挪用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挪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依照本法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實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學校。
(2)其他教育機構指少年宮、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
(三)中小學教師,是指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普通中小學、成人中小學教育機構、職業中專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第四十壹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學校中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軍事院校的教師和教學輔助人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四十二條聘任外籍教師的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