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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2013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檔案建設,規範檔案管理,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為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活動的個人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檔案活動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檔案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會各界利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檔案機構,確定人員編制,保障檔案事業發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館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檔案事業,對全區檔案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和檔案中介服務機構的檔案備案管理工作。第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第九條自治區鼓勵公民建立個人檔案;鼓勵合法持有檔案的集體和個人向自治區各級綜合檔案館捐贈檔案。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檔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向國家捐贈重要珍貴檔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壹條各級檔案館(室)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從事檔案工作的人員的健康。第二章檔案機構及其職責第十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檔案館按照下列權限設置:

綜合檔案館按照縣級以上行政區劃設置,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專門檔案館的設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家檔案局備案。

部門檔案館的建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事業單位檔案的建立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檔案的建立由企業自主決定。第十三條從事檔案咨詢、整理、評估、鑒定、技術服務等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登記註冊。

從事檔案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條件。

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設立綜合檔案室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檔案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十五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檔案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發展規劃和檔案工作制度;

(三)監督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

(四)組織檔案專業教育,培訓檔案工作人員;

(五)組織和指導檔案理論和科學技術研究。第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檔案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檔案工作制度;

(三)為檔案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4)檔案的集中管理;

(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檔案進行規範和安全保管;

(六)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第十八條綜合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本級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形成的歷史檔案和各類檔案。第十九條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專門領域或者特殊載體形式的檔案。第二十條部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檔案。第二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本單位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形成的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