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職業培訓,是指對勞動者進行技術業務知識、實際操作能力和職業素質的教育培訓活動,包括職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第三條職業培訓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就業導向、技能本位、終身培訓的原則,按照國家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按照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的要求,建立健全面向全體勞動者的職業培訓體系,適應市場和就業創業的需要。第四條職業培訓應當加強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同時加強勞動者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法律意識的培養,提高職業素質,弘揚和傳承工匠精神。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培訓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職業培訓協調機制,推進職業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培訓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職業培訓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職業培訓工作。
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職業教育俱樂部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職業培訓。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職業培訓和宣傳,引導全社會尊重勞動、崇尚技能、鼓勵創造。第七條勞動者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的權利。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有義務保障職工依法參加崗位所需的技能培訓。
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第二章職業培訓體系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立健全以職業院校、企業、職業培訓機構為重點的職業培訓體系,加強職業培訓能力建設。第九條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支柱產業發展的需要,依托職業院校、職業培訓機構或者自主建設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公共實訓基地,為社會提供技能培訓和技能鑒定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公共實訓基地。第十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職業院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並送同級教育部門備案。未經依法批準,不得面向社會開展職業培訓。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培訓教師的培養培訓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加強監督管理,保障教師隊伍適應職業培訓發展需要。
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實行教師在職培訓和定期到企業實習制度。
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具備與職業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思想政治素質和專業技能。
實行專兼職教師制度。支持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引進和聘請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和高技能人才擔任培訓教師。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建立員工職業培訓制度,明確負責員工職業培訓的機構或者人員。大中型企業應自行或依托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建設符合企業發展需要的實訓基地。
企業應當接受學生和教師在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實習;對頂崗實習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第三章職業培訓的實施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長期職業培訓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根據國家職業等級標準或者企業崗位技術規範,制定政府資助職業培訓服務工作規範和指南,提高職業培訓標準化水平。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參加初級和中級技能培訓,組織未繼續升學且有就業需求的應屆中學畢業生參加壹定時間的勞動預備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