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65年8月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2065年8月29日438+03
關於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刪除《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優先自主培訓;可以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安全培訓等領域10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
導演楊
2065438+2005年5月29日
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1.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壹管理,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曉自身在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
"未經安全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2.將第六條第二款移至第五章,作為單獨的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通過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3.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級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4.修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第十條第二款中改為“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第四款中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除外”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除外”。
5.“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字樣第十壹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修改為“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
6.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可以”改為“應當”。
7.第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新員工上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員工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8.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新設備時,應當重新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9.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實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堅持以考試和講座促學習,確保全體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崗位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也要完善和落實師徒制。”
10.第二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安全培訓的,由該單位負責保證安全培訓。”
11.第二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的安全培訓計劃。”
1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詳細、準確記錄培訓時間、內容、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
13.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及其持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和實施安全培訓制度和計劃;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和安全生產知識及管理能力考核情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
“(三)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建立安全教育培訓檔案,並如實記錄情況;
“(五)從業人員現場抽檢自身的安全生產知識;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14.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嚴格考核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按照這些規定。評估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的相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15.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發現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落實不到位、相關從業人員未經培訓不合格的,應當視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依法予以處罰。”
16.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安全培訓工作未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且安全培訓工作所需經費有保障的;
“(二)未支付安全培訓期間的工資,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17.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壹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壹)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18.刪除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