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醫藥發展的政策,指導和監督相關政策措施的落實,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統籌中醫藥資源配置,合理配備人員。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知識產權、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醫藥相關工作。第六條本市支持中醫藥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依法提供服務,參與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和標準的制定,維護行業聲譽和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第七條本市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營造關心和支持中醫藥發展的社會氛圍。第八條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為中醫藥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中醫藥服務保障第九條本市建立健全由市、區中醫醫療中心、各級各類中醫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中醫科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組成的中醫藥服務體系,發揮中醫藥在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中的重要作用,提供覆蓋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服務需求,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標準設置中醫醫療機構,並調整和完善布局和規模。
每個區至少要辦壹所承擔區域中醫醫療中心功能的中醫醫療機構。區人民政府合並、撤銷或者改變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性質的,應當征求市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立中醫科,並按規定配備中醫醫師、中藥師、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床位;完善中西醫合作工作機制,促進中西醫服務優勢互補。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設立中醫科,配備壹定數量的中醫醫師。
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配備能夠提供中醫服務的醫生,配備必要的中醫診療設備和設施;村衛生室不具備提供中醫服務條件的,鄉鎮衛生院應當安排中醫醫師查房。第十二條本市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基本醫療保險、重點專科建設、科研教學、等級評定、特定醫療技術準入、醫療衛生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第十三條市、區衛生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
(壹)按照國家和本市標準,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中醫門診、中醫館等綜合服務區;
(二)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牽頭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立醫療聯合體;
(三)鼓勵中醫醫師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多點執業;
(四)鼓勵退休中醫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服務;
(五)培訓全科醫生和鄉村醫生中醫藥知識和技能。第十四條本市支持中醫重點專科建設,合理布局中醫重點專科資源,在科學研究、人才培養、設施設備投入等方面向重點專科傾斜。支持重點專科在重大疑難疾病、急危重癥、傳染病防治等領域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篩選並公布本市中醫優勢病種,組織研究和總結中醫優勢病種臨床基本診療規律,推廣診療方案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