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票”是指沒有藥品經營資格,但有相對固定的銷售渠道和藥品來源的中介機構(主要是自然人),通過掛靠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在繳納壹定的稅款或“管理費”後,將其藥品經營行為“正當化”的活動。其實質是無證經營者使用持證企業的票據進行藥品經營活動。
在醫療保健領域,存在醫生開藥給回扣等壹些“潛規則”。這些“潛規則”就像壹堵無形的墻,讓遵守規則的人處處碰壁,卻助長了醫療衛生領域的不正之風。當前,正在進行的全國治理商業賄賂專項行動,猶如壹記重拳,擊中了醫藥代理人傳統銷售方式的軟肋,讓以個人代理為主的醫藥經銷商無時無刻不感到不安。但要真正消除這些“潛規則”,規範醫藥購銷領域,還需要重點整治以“拿票”為生的藥企。
目前,我國對從事藥品銷售的公司和銷售人員有嚴格的準入制度和管理要求。企業從事藥品銷售活動時,應當提供企業營業執照、進口藥品檢驗報告、營銷人員上崗證、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相關文件和資料。因此,許多從事醫藥產品銷售的個人(業內稱為中間商或營銷自然人)都隸屬於壹家醫藥公司。經紀人與醫院結算賬單時,需要在掛靠的醫藥公司買單。為此藥企會拿到壹定比例的發票提成,也就是所謂的“走票”。
中介大多不具備法人資格,憑借熟悉的人脈關系,牢牢控制著全國各大醫院的藥品分銷權。他們代理上遊藥企的產品,通過附屬藥企進入醫院。這些人的來源有幾個:第壹個是早期合資的醫藥代表,他們在掌握了醫院的終端資源後,出來獨自承擔品種;第二種是國內壹些大型藥企在各地的業務員在打通了當地各大醫院的關系後,留在當地做自己的工作;第三個是醫生;第四種是壹些和各地大醫院關系比較密切的人,比如衛生部門的相關團體,醫院領導的親戚朋友。
券商之所以要“走票”,是為了套現。因為醫院用支票支付商業公司,所以商業公司和醫藥公司的交易也是用支票,但是給醫生的回扣只能是現金。
比如銷售價格為100元的藥品,經紀人以10元的價格從廠家拿貨,再以65元的價格給商業公司,商業公司賺取票面價格3%~6%的開票費。表面上看,中介有55元的利潤,實際上還要給醫生30元,保證醫生對藥品“感興趣”。此外,經紀人的利潤還需要去掉藥店的統壹處方費、科室調換費、醫生單獨出診費、醫生關系維護費、業務員提成等費用,這樣真正的利潤就所剩無幾了。所以很多中介和藥企為了自己的生存需要,通過稅票逃稅——在藥品的整個銷售過程中,只拿票據,藥品實際上是從藥企直接送到最終將藥品配送到醫院的商業公司。
據了解,目前醫藥市場上有相當壹部分二級代理是由中間商操作的。這個群體的存在擾亂了藥品市場的正常秩序。目前,國家治理商業賄賂、整頓醫藥市場的行動已初見成效。下壹步是進行稅收控制,那些違法違規的商業公司和中介機構將被淘汰。凈化市場環境,減少藥品中間利潤層,才能真正降低藥品價格。
隨著監管力度的加強,無證經營的藥品越來越隱蔽。為了逃避監管,不法分子將“走票”作為無照經營藥品的手段。所謂“走票”,是指沒有藥品交易資格,但有相對固定的銷售渠道和藥品來源的自然人,通過掛靠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在繳納壹定的稅款或“管理費”後,將其藥品交易行為“正當化”的活動。其實質是無藥品經營資格的自然人利用獲證企業的證照和票據進行的無證藥品經營活動。筆者在多年的監管過程中,對“走票”行為的危害、常見瑕疵、固定證據、監管對策等進行了初步的調查、思考和總結,並結合實際案例,談談對“走票”行為的監管,以期引起更多的關註。
壹、“走票”行為的危害
1.擾亂藥品市場,威脅用藥安全。
事實上,“走票”的行為是披著合法外衣的無證藥品經營。其經營的藥品都是個人用現金購買,並不進入藥品經營,只是借用合法企業的證照和票據。這樣,對於“拿票”模式經營的部分藥品,藥企無法對藥品供應商進行資質審查,無法對藥品進行質量驗收,因此無法保證藥品的安全性。可以說,大部分假劣藥品都是通過“走票”的行為進入市場,流入消費者手中的。
2.擾亂藥品價格,損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取票”的目的是為了盈利。為了無證經營藥品,不法分子通過醫藥企業“走票”,進而進入醫療機構。可以說他們已經盡力了,付出了很多。為了獲取利益,他們往往黑心無情。筆者曾在“走票”調查中發現,壹個“走票”的人以每盒1.88元的價格,從壹家經營公司購買了10000盒蛇膽川貝膠囊。從“票通”公司換了壹張票,時間間隔不到壹天,每盒1.88的藥變成了6.58。整個訂單的價格也從1.88元變成了65400元,其中差價46600元!
3.滋生商業賄賂,損害患者的經濟和健康利益。
鄒彪賣的藥大多是“臨床用的”。“做臨床工作”是藥商根據醫生用藥數量給予壹定現金回扣的行為。其目的是讓醫生更多地使用他們的藥物,獲得更多的利益。壹些缺乏醫德的醫生為了拿回扣,往往寧願使用這些藥物。甚至為了獲得更多的回扣,患者開了很多可以用或者不能用的藥,而在這個過程中,患者受損的不僅僅是經濟利益,還有患者的健康利益。
二、發現“走票”行為線索,深挖案源
“走票”的行為隱藏在法律的外衣下,它提供的只是合法經營公司的執照和票據。表面上看起來和正常合法的藥品購銷活動壹樣,給偵查帶來困難。因此,必須掌握“走票”行為的共性線索,以深挖案源,打擊無證經營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用藥安全。
線索1:開箱運單顯示線索。
大部分“取票”藥品都是直接從藥品生產企業或供應商處通過貨運的方式發往提出要求的單位,包裝箱外張貼的運單無意中顯示了藥品的來龍去脈。
如我局發現某醫療機構藥品包裝盒外張貼的運單顯示發貨人為藥品生產企業,收貨人為醫院藥劑科科長,以批發公司的名義向醫院銷售藥品,經調查發現,該批藥品是從生產企業購買,銷售給醫院套現,屬於個人行為。
線索二:同壹張票據上發出的藥品到貨時間參差不齊。
“走票”行為經營的藥品,大多是自然人在不同渠道、不同時間購買的,所以到貨時間參差不齊。但為了方便壹次性給提供“走票”的經營企業開具票據,出現了同壹張票據上開具的藥品,到貨時間參差不齊。
如我局發現王某以某醫藥公司名義向婺源某醫療機構銷售藥品,其提供的貨物與同行開出的5種藥品壹張顯示最早到貨時間與最晚到貨時間相差壹個多月。經外調核實,王某通過婺源某醫藥公司銷售毒品。
線索三:隨貨發貨時間晚於到貨時間。
藥品到達購藥單位後,從事“取票”行為的不法分子就可以知道藥品的具體批號,然後將信息傳遞給提供“取票”的經營企業,經營企業就可以發出隨行貨物,所以兩者之間存在時間差,隨行貨物的發出時間早於到達時間。
如我局發現李提供的發貨日期比醫院實際到達時間晚了3-6天。經調查核實,李某通過某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
線索四:票據開具的藥品批號、數量與實際到貨不符。
壹些不法分子為了避開票貨時間間隔,要求藥品供應商通過電話告知藥品的具體數量和批號,再告知提供“票”的運營公司,確保票貨同時送達。但由於種種原因,供應商提供的藥品實際批號與通報的批號不同,所以票貨批號不符。
此外,壹些不法分子為了少繳稅和“管理費”,只對其銷售的部分藥品進行開具,導致票據開具數量與實際到貨數量不符的情況。
如我局發現李某以湖北某醫藥企業名義實際向醫院銷售頭孢哌酮鈉他唑巴坦鈉400片,但只能提供銷售該藥品200片的票據。經調查核實,上述藥品系個人以現金形式從廠家購買,以“走票”形式賣給醫院。
線索五:不同時間提供的票據有連續或小間隔。
有些“鄒標”公司為了便於管理,對“鄒標”單獨開發票,以免與公司實際銷售的藥品混淆。因此,不同時間的賬單數量是連續的或者間隔很小。
例如,我局在檢查中發現,張某在江西湖口以某醫藥企業的名義銷售藥品,但其提供的貨物的對應方竟然在不同時間出現,且票號相同;隨著時間的推移,票的數量減少。經核實,張某經營的藥品均為個人購買,“走票”銷售。
線索六:毒資匯至個人賬戶或其他公司賬戶。
無證經營的最終目的是獲取利益。是個人私下做的業務,支付的最終流向只能是個人,所以會出現現金支付或者匯款到私人賬戶的情況。
如我局發現某醫療機構與某中藥飲片廠業務員胡某有長期業務往來,但多張匯款憑證顯示款項匯入胡某賬戶,而非該中藥飲片廠。通過進壹步調查取證,得知該批貨物系胡在藥材批發市場購買,並以“走票”形式銷售給醫療機構,屬於個人行為。
第三,固定行為證據,徹查隱藏的無證經營。
“走票”行為隱藏在法律的外衣下,其提供的證照和票據在藥品購銷活動中是合法的。此外,“走票”公司往往包庇犯罪分子,所以實際工作中有時明明是“走票”行為,但證據難以固定,給查處“走票”帶來困難。筆者認為轉到“走表”公司是可行的,有效的。
證據1:“鄒標”公司沒有“鄒標”藥品的進貨單。
“走標”行為銷售的藥品並非“走標”公司實際購銷,因此“走標”公司往往無法提供“走標”銷售藥品的進貨票據。但隨著監管與被排除監管矛盾的發展,很多“走票”的企業註意到了這壹點,很多企業要求“走票”的人提供購藥憑證。
證據二:“鄒標”公司沒有形成“鄒標”購藥記錄。
“走標”銷售的藥品從未經過提供“走標”的公司,無法驗收,也無法形成驗收記錄。但近年來,隨著監管與監督的相互發展,很多提供“走票”的企業也註意到了這壹點,也會形成購買記錄。
證據3:“走標”公司財務上沒有“走標”業務員的工資單。
“跑票人”並不是提供“跑票人”的公司的業務員,所以公司沒有義務也沒有必要給“跑票人”發工資,所以我們可以發現並沒有給“跑票人”發工資單。今年即將實施的新勞動法和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購買養老保險等。,所以只要在他們購買的養老保險清單中有業務員的名字,就可以確定他們是不是“走票”業務員。
證據四:“鄒標”公司沒有向其他廠家或公司轉賬購買“鄒標”藥品。
這是壹個關鍵點,因為“走票”個人購買的藥品大部分都是現金購買,公司根本不涉及藥品的購銷,所以其財務肯定無法提供藥品采購轉賬的票據。
證據五:“鄒標”公司沒有或不能提供購買全部“鄒標”藥品的企業的匯款憑證。
大部分“走標”藥品根本沒有匯給公司,而是匯給了私人賬戶或者其他“走標”人員熟悉的公司賬戶。因此,轉賬時註意要求“走標”公司提供客戶購買藥品的匯款憑證。這些公司大多無法提供或者根本無法提供。
四、“票”行為監管對策
為有效遏制“走票”行為,筆者認為應實施“懲防結合、制度約束和監管”的監管對策,促進企業自律,從源頭上杜絕“走票”;實行懲防結合的制度約束,對企業進行誠信教育,對“走票”企業進行處罰;監督和控制企業的日常運作,壹旦發現絕不容忍“走票”。
1.企業自律
“走票”行為的本質條件是合法企業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因此加強企業自律非常重要。首先,企業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對於企業來說,“拿票”就是出借許可證,《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出借許可證的法律責任;其次,企業要意識到“走票”會損害自己的聲譽。對於只收取租金,不參與管理的出租許可證,企業並不確定其經銷的藥品來源。壹些“票販子”借機銷售假劣藥品。壹旦這些假劣藥品對患者造成傷害,“票販子”就有可能跑路,企業必須承擔部分法律責任,嚴重者將被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2.制度約束
建立規章制度,從制度層面推動企業自律,拒絕為“票販子”提供證照、票據等便利條件。首先,建立誠信檔案,將企業是否“投票”納入誠信考核;其次,對“取票”企業進行通報,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最後,加強對內部人員特別是法人和質量管理人員的法律法規教育和培訓,促進企業自律。
3.加強監管
加強對藥品經營企業的監管,增加檢查頻次,不僅涵蓋購銷記錄、購銷票據,還包括財務匯款憑證等資料;加強流通環節監管,通過經營企業GSP認證後續工作,做好GSP跟蹤檢查。建立協作機制,聯合稅務、工商等部門檢查企業,多角度、多層次徹查“走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