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辦法》對司法考試怎麽考,誰能考都有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司法考試每年舉行壹次。具體考試時間將在考試舉行前3個月向社會公布。”第四章規定了註冊條件。其中,第四章第三條第四項中,“符合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規定的學歷和專業條件”是報名條件之壹。法官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擔任法官的必備條件之壹是“法律專業大學專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大學專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取得法學碩士、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學碩士、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職業滿1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2年。”《檢察官法》第10條第六項規定的擔任檢察官的條件之壹是“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的人員,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取得法學碩士或博士學位或非法學碩士或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職業滿壹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律師法》第六條規定,“具有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專業水平,高等學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律師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律師執業證書的條件之壹是“在律師事務所執業滿壹年”。通過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發現以下問題:
1.法官法第九條第六項和檢察官法第10條第六項是擔任法官和檢察官的條件之壹。那麽,這個條件是報名的條件嗎?那些四年級本科生和剛畢業沒有司法實踐經驗的可以報考嗎?
2.很明顯,律師法把註冊條件和執業條件分開了。報名資格為高等學校法學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專業水平,高等學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按照《律師法》的報名條件,只要能報考法官、檢察官,肯定能報考律師,但是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報名條件,不符合報考法官、檢察官的條件。建立統壹司法考試制度的初衷之壹就是“統壹”,違背了其初衷。
其實根據《辦法》第13條,報考司法考試的條件和之前報考律師的條件是壹樣的。這違背了建立司法考試制度的目的。
那麽如何解決怎麽考,誰能考的問題呢?我認為,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建立司法考試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實現職業律師的精英化選拔,搞清楚精英職業律師應該具備的職業素質,應該具備什麽樣的人,以及如何對這些人進行考試來衡量這些素質。正如漢密爾頓所說,“人性弱點引發的問題種類繁多,案例浩如煙海。只有長期努力學習的人,才能壹窺壹二。”所以社會上只有少數人有足夠的法律知識成為合格的法官。“另外,法律職業是壹個實踐性很強的職業,需要司法機關把抽象深奧的法律變成生動具體的現實判例。這種從抽象到具體,從書面到個案的轉化,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機關執行和落實法律規範的實踐能力。此外,還要求法官具有豐富的司法和社會經驗、優秀的品格和高尚的職業道德、廣博的知識結構。總之,職業律師應該是高層次、復合型、應用型、有道德的法律職業者,司法考試應該設置為最難篩選職業律師的考試。
顯然,通過考試全面、準確地測試壹個職業律師應該具備的法律知識、能力、司法經驗和職業道德,並不是壹次考試就能完成的事情。壹個剛畢業的本科生,談論司法經驗和司法職業道德,無疑是不可能的;如果司法考試不對所有學法律、有誌於法律職業的人開放,顯然有失社會公正(比如壹個大學法學畢業生),也無視實際國情。在我國,本科教育還沒有達到大眾化,目前正處於從精英化向大眾化的過渡階段。此外,除了法官、檢察官、律師,我國還有大量與法律相關的其他職業,如警察、司法行政人員、法醫、法院書記員、檢察院書記員、人大法制辦、行政系列、銀行、保險等金融系統法律事務辦公室、公司、企業法律顧問處等。即使是公務員也要依法行政。如果把所有與法律相關的職業比作壹個金字塔,那麽法官、檢察官、律師就是塔頂,其余的就是塔。因此,對塔頂和塔基都要進行檢測。這兩項考試構成了統壹的司法考試。設計復試不是我的原創。大陸法系的日本和德國就是這樣。日本的司法考試法規定司法考試分兩次進行。第壹次考試在每年的6月5438+10月。這個考試的目的是判斷妳是否有參加復試的素養和大學畢業的程度。因此,只有通過第壹次考試的人才能參加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以法律科目為中心,目的是判斷想成為法官、檢察官、律師的人是否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應用能力。日本的司法考試號稱全國最難。從1878開始,德國實行法官和律師資格壹體化的國家考試制度,同時必須通過兩次國家考試才能授予資格。第壹次國考是在大學法學專業學習三年半後進行的,被稱為取得“見習公務員”資格的考試。初試合格者可取得“實習公務員”資格,但不能擔任律師。如果是律師,還需要參加兩年半的實習(包括律師、法官、檢察官、公司、銀行等。).經過大約10個月的準備,妳將參加第二次國考,也就是所謂的取得“候補公務員”資格的考試。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日本的司法考試不要求學歷,所有日本國民均可報考;德國國民在大學法學院學習七個學期以上即可參加司法考試。很少有人批評這兩個國家專業律師的素質;相反,日本和德國的當代法律職業者的素質是全世界有口皆碑的。
我國也有學者贊成兩考制。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賀衛方認為,整個考試應該分為兩部分,即第壹次考試側重於大學期間所學的基礎知識,第二次考試側重於運用法律知識和技術分析和解決問題。中國律師考試中心的夏露曾撰文指出,法律考試應該分兩次進行。第壹次考試主要考法學理論基礎。考試合格後,按照司法部或全國律協制定的培養計劃參加實習,然後參加復試,復試主要側重法律實務知識。只有通過考試,他才能獲得執業律師資格。
此外,筆者主張采用“兩考制”還有三個原因。
第壹,為了考試技巧和公平。壹個四年級的大學生去考察自己的司法實踐能力和職業道德,與壹個有三年司法實踐經驗的法學本科相比,顯然是不公平的。前者幾乎談不上司法實踐經驗和司法職業道德。此外,對於命題人來說,不僅要考理論法學、應用法學和現行法律規定,還要考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也不容易。全面準確的測試壹個人的真實水平並不容易。
第二,“兩考制”也可以緩解目前司法考試制度運作不成熟的問題。建立司法考試制度的意義和影響無疑是深遠而巨大的。但由於情況緊急,必須在各方都沒有充分了解和準備的情況下實施,所以似乎倉促應戰。這從極其簡單的“措施”就可以看出來。先參加第壹次考試,在各方對司法考試制度進行了深入的討論和充分的準備後再參加第二次考試是比較合理的。因為第二次考試是期末考試,是最關鍵的。
第三,是現階段司法人員實際情況的要求。中國幅員遼闊,各地區發展不平衡。壹些偏遠地區的法院、檢察院甚至沒有法學本科。如果確實需要在這些領域任命新的法官和檢察官,可以根據第壹次考試的結果任命通過第壹次考試的人。
因此,筆者建議司法考試實行“兩考制”。初試重點考查考生所學的法律基本原理、法律基礎知識和現有法律條文。第壹道試題主要是客觀題和主觀題。首次報考條件不受學歷限制。這會鼓勵那些自學法律的人。第二次考試主要測試考生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和職業道德,兼顧法律基礎理論和知識。第二次考試的試題應該有客觀題和主觀題。復試報名條件學歷和司法實踐經歷底線嚴格限定在法官法第九條第六項和檢察官法第10條第六項規定的條件。
2.關於測試什麽的問題。
作者之所以把考什麽放在怎麽考和誰能考之後,是因為只有確定了前者,才能解決後者的問題,而兩者如何落實,取決於壹個法官、檢察官、律師應該具備什麽樣的職業素養。其實《辦法》已經規定了。《辦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考生應當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包括: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對此,筆者並不認同,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進行解釋和拓展。正如筆者前面所說,要實現司法考試的科學化,首先要找出法官、檢察官、律師分別應具備的知識水平和能力素質,然後找出他們之間的相似之處,重點測試他們的異同。
根據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法官可以被視為依法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法官。他的主要職責是審判,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但也包括立案、監督和執行。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官。主要職責是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包括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偵查自偵案件、批準逮捕和監督判決、裁定的執行等。,但他的主要工作是從事刑事起訴。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者。與法官、檢察官不同,他們的業務範圍既包括訴訟業務,也包括非訴訟業務。其業務範圍不僅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領域的法律問題,還涉及大量的非訴訟金融、房地產、企業咨詢、談判、知識產權等工作。可以說,從職責和業務範圍來看,律師、檢察官、法官依次遞減,但從職業和業務的要求來看,在法律知識的掌握深度和運用上,法官應高於檢察官,檢察官應高於律師。從職業和職業角色看,檢察官主要代表國家和公眾的利益;律師主要是為他人提供各種法律服務,同時是有償的,所以更傾向於兼顧當事人的利益;法官主要是中級法官,只服從法律,被動、中立、獨立、超然、理性,檢察官和律師的工作要求他們積極主動。下面作者指出做好這三個職業所需的專業素質。
就法官而言,要做壹個好法官,至少要具備這些要求。第壹,深層次的法律專業知識。第二是專業能力。任何原理的學習都在於應用。法學是壹門實踐科學,它融合了人類的法律經驗和法律經驗,而技術是其中的突出內容。這種技術性主要體現在:(1)對法庭的控制和指揮能力;(2)分析、識別和判斷法律問題的能力;(3)識別合法來源的能力;(4)法律註釋和解釋能力;(5)法律邏輯推理和推理能力;(6)書面語言表達能力;(7)彌補法律漏洞和平衡利益的能力。三是司法經驗。第四是職業道德。
就檢察官而言,要成為壹名合格的檢察官,應具備以下素質。第壹,堅實的法律基礎;第二,豐富的法律邏輯思維能力;第三,反應快,適應性強;第四,收集、判斷和運用證據的能力強;第五,對案件的整體把握能力;第六,穩定的心理素質;第七,較強的口頭和書面語言表達能力;第八,豐富的檢察工作經驗;九是高尚的檢察職業道德。
就律師而言,壹般來說,要做好律師工作,除了具備政治、業務素質外,還應具備職業經驗,遵守職業道德。就職業素質而言,第壹,律師應當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對基本部門法的概念、原則和制度有較好的把握;二、良好的邏輯思維能力和超強的糾錯能力;第三,口才和壹定的適應能力;第四,必要的寫作水平;第五,律師還應該是聖人,要求他具有包括經濟、科技、外語等在內的廣博的知識結構。第六,良好的人際關系。最後,律師應該有良好的外表和風度。
從以上分析可以發現,雖然法官、檢察官、律師對其工作的範圍和能力、知識的廣度和深度有不同的要求,但他們所要從事的職業都離不開法律基本原理和知識的支撐,要求他們熟練掌握現有的法律法規,同時要求他們具備運用法律原理的能力, 對案件的過程進行總結、分析和判斷,要求他們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豐富的經驗。
可見,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司法考試應該設置為兩次。第壹次考試主要測試考生對法律基本原理、基礎知識的掌握程度,法律法規的廣度和深度,以及從事法律職業的潛在能力;第二次考試主要是從法律職業的角度出發,需要測試考生運用法學原理和法律知識的能力,從事法律職業的基本能力(例如,識別法律來源的能力、邏輯思維能力、分析判斷能力、法律思維能力、文字表達能力、運用法律知識解決糾紛的能力),以及職業信仰和職業道德。
3.具體實施。
事實上,《辦法》的制定為司法考試制度目的的法律實現奠定了壹定的基礎。但是,這個《辦法》過於簡單,不具有可操作性。就從考試環節實施國家司法考試制度而言,筆者認為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
(1)成立國家司法考試委員會。這個委員會是司法考試的中樞,對司法考試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指導,而不是“協商”(參照《辦法》第四條,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組成考試協調委員會,對國家司法考試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有這種做法。比如日本成立了司法考試管理委員會,德國、法國成立了司法考試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壹般由司法部、法院、檢察院或律師機構任命或推薦的人員和法律學者組成。
(2)成立命題委員會。選拔法律人才是司法考試最重要的功能。考試作為壹種測試手段,能否在有限的時間和範圍內全面、真實地反映應試者的知識水平和能力,取決於命題是否科學。這裏的命題既包括內容,也包括反映命題內容形式的題型。而承擔這個責任的正是命題委員會。因此可以說,成立壹個權威的、高水平的命題委員會,直接關系到司法考試的成敗。命題委員會成員不外乎來自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另外,筆者認為應該吸收壹些專門研究考試的專家。
(3)司法考試科目和試卷的組成。
第壹次考試主要測試考生對法學基本原理、法學基礎知識、現行法律法規的掌握程度,測試考生的認識論、方法論、世界觀和職業信念;第壹次考試,主要考知識的應用,突出知識的廣度,兼顧深度和綜合應用能力。初試,五張卷子,滿分500,每卷100。第壹篇論文包括馬克思主義哲學、鄧小平理論、憲法、法學基礎理論、國際法、國際私法、世界貿易法、職業信仰等。設置該試卷的作用是使考生具有正確的世界觀、方法論、認識論和法律職業信念,即運用這些世界觀、職業信念和理論法學指導應用法學;第二張試卷是民商法,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合同法、婚姻法、知識產權法。第三張試卷是刑法,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單行條例和關於刑事、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第四篇是行政法,包括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行政法之所以設置為試卷,是因為這種設置能夠體現時代發展的要求。如果說奴隸社會、封建社會是刑法時代,資本主義社會是民商法時代,那麽現代社會強調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法時代。因此,它是特殊的。第五篇是綜合考查,重點是民商法的適用。同時將實體法與實體法、程序法與程序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相互滲透,民事、刑事、行政相互交叉,突出了綜合考查。作者的設計是基於自己的經驗。作者曾親自處理壹起民事上訴案件。申訴人因被綁架給綁匪寫了壹張1萬元的借條。事後,綁匪根據這筆債務向法院起訴,法院僅判決被綁架人敗訴,向綁匪償還654.38+0萬元。此案社會影響非常惡劣。如果承辦人知道此案應該屬於刑事案件,就應該建議先將此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待查清事實後再處理,才不會做出上述錯誤判決。司法實踐中有時會遇到行政、刑事、民事案件。如果妳只知道某個部門的規矩,妳不可能完全有資格辦案,尤其是在監察部門工作的人。
第二次考試測試考生對法律原理和基礎知識的運用,即專業能力和職業道德,包括職業道德、其深度、其運用、其綜合和其思維過程。第二張卷子可以采用4+X的方式,第壹張卷子是民法;第二張試卷是刑法;第三張試卷是行政法;第四張試卷是職業道德與職業實踐;試卷5允許考生選擇壹組科目(例如,第壹組是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和世界貿易法,第二組是婚姻法、繼承法和勞動法,第三組是商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破產法、金融、保險和證券,第四組是知識產權法包括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第五組是經濟法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專利法。第六組是環境與環境保護法,第七組是公證與基層法律實務,第八組是法醫學與司法鑒定,第九組是公安業務,第十組是法律英語)。作者之所以這樣設計,是為了給應聘者選擇工作或者應聘者選拔人才提供壹個參考。比如,壹個人通過了第二次考試,刑法第二卷子得了高分,就可以選擇檢察官這個職業。如果考生有誌於做律師,專註於環境訴訟,可以在試卷5中選擇環境保護法。這種方式還有壹個很大的好處,就是節省了考試成本,克服了法律相關職業資格考試過多的現象(例如,公證員、證券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企業法律顧問、專利代理人、商標代理人等。),從而為這些資質找到壹個“平臺”。
(4)關於試題的設計
說到試題的設計,就不得不提之前的法學試題。由於司法部司法考試的具體實施和傳承問題,以往的法律考試題型風格勢必會以慣性影響司法考試題型的設計。應該說,法學考試自1986開考以來,經過12的考試,試題的設計已經越來越規範和成熟。主要表現為試題設計從分散到集中,從易到難,從簡單到復雜(從最初只考壹個法規到壹組法規直至跨部門法律交叉)。試題基本成型,主要是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非定向選擇題、案例分析和法律文書制作題。但是縱觀歷屆試題,尤其是近幾年的試題,還是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解決。
壹是對記憶內容過度審查,突出表現就是司法解釋過多。
二是對考生的文字表達能力和法律邏輯思維能力考察不夠,尤其是運用已有案例和證據分析案例、運用證據說明事實的能力不夠。
第三,當年的考題內容沒有體現法學研究的新成果和時代發展對法律職業的新要求,比如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加入世貿組織、司法國際化、環境保護、知識經濟等等。
第四,綜合考題不夠多。
第五,題型不完善。
針對上述問題,新試題的設計應體現司法考試的新特點。筆者認為司法考試應該定為第二次。根據這兩種考試的不同特點,分別設計了試題內容和相應的題型。詳情如下:
第壹道考題的設計原則應該是:壹是知識為主,應用為輔;二是廣泛覆蓋的綜合考查;第三,緊扣大綱基礎;第四,難度適中照顧多數;第五,題型客觀不主觀。總之,試題設計要體現法學教育通識教育的人才培養模式和寬口徑、厚基礎、高質量、重應用的基本理念。7初試的題型基本可以繼承法學考試的題型,以客觀題和機器閱卷為主,同時可以增加填空題,測試考生對法律知識掌握的準確性。第二次考試的試題設計原則是理解性、應用性、能力性、綜合性(如2000年第四次試卷第二題涉及公司法、合同法、擔保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橫跨經濟法、商法、民法)和考試傾向性(即綜合各種時局決定命題的傾向性,如2000年)。2003年要傾向於涉外案件的人才選拔,因為中國已經入世)、考試的新內容(即當年大綱與上年大綱的差異)、考試的深度、考試的難度。關於測試能力和應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衛東認為,需要加強書面表達能力和邏輯思維能力的測試。8.主觀題和客觀題很容易平分。在客觀試題中,可以繼承法學考試的選擇題。不定選擇題中,既要有問題組,又要有問題域。比如1999法學試卷第二個不定選擇題的第四題,通過四個不定選擇題,考查了刑法第八條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幾乎所有內容。主觀題除了繼承法學考試的案例分析題和法律文書制作題外,還可以增加壹道材料題。這類材料題目雖然也有根據案情撰寫法律文書的內容,但並不完全等同於制作法律文書的題目,它考察的領域和內容更廣、更深。這類材料可以提供案情、證據、司法過程等。通過這些材料,可以考察考生的閱讀能力、分析判斷能力、糾錯能力、法律邏輯思維能力、分析運用證據能力、書面表達能力(例如可以根據這份材料撰寫起訴狀、起訴書、答辯狀、判決書、法律意見書,發現違反訴訟法的內容,發現證據的缺陷等。).
(5)關於考生報名和錄取
為了防止考生以考代考,考生報名時必須有數碼攝影。這項技術已經應用於研究生註冊。至於錄取比例,我覺得初試可以在20%-30%之間。復試錄取比例必須控制在5%到10%。
最後,筆者特別強調,初試和復試之間要間隔兩年,這就要求初試合格者進入司法實務部門實習,獲得司法實務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