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所導致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二。第三條修改為:“職業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從業人員參與、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三。第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工會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職業病防治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5.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加強對職業病發病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不及物動詞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行使職權,依法承擔責任。”
7.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體系和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和落實職業病防治責任制。”
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健康保護權利的能力。”
九。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職業病防治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進行職業健康風險評價,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分析。”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有關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
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防治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12.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報告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並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14.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後,方可施工。”
15.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家對放射性、劇毒和高危險性粉塵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16.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並對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負責。”
17.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工作,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治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隱患。”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采取臨時控制措施。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救治。”
20.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工會應當督促和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21.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體系。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二十三。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二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並將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職業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
第二款修改為:“沒有證據否認職業危害與患者臨床表現之間存在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25.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壹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六、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暴露史,以及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相關機構還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相關的信息。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27.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未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結果等信息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暴露史,並參考勞動者自我報告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結果等數據有異議的,或者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有異議的數據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出判斷;相關部門要配合。”
28.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條:“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確認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收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有責任在仲裁過程中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勞動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單位控制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終結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因分立、合並、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32.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已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患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得到醫療救治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按照職責分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34.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條,第壹項修改為:“未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第三項修改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建設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35.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未按照本法規定提供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三十六、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並將第九項修改為:“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增加兩項作為第十項、第十壹項:“(十)隱匿、偽造、篡改、毀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者拒絕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壹)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患者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職業危害事故的,由上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38.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有關部門擅自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對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履行職業病防治職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職業病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危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辭退或者開除的處分。”
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1.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
四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八十九條:“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實施。”
四十三、將第壹條中的“促進經濟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六條、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工傷社會保險”修改為“工傷保險”。
將第十九條第壹項中的“職業衛生專業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第二十壹條中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修改為“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壹項中的“工藝、技術、材料”修改為“工藝、技術、設備、材料”。
刪除第三十條第三款中的“或終止”。
將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中的“如實告知”改為“書面告知”。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中的“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修改為“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
第72條和第73條中的“認證”壹詞改為“承認”。
四十四、將第十三條第六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中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證”修改為“經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認證”。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
第六十壹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
四十五、將第六十三條中的“不足二萬元”修改為“不足十萬元”。
將第六十四條中的“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將第七十條中的“不滿三十萬元”修改為“不滿五十萬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實施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已經取得資質認可的,資質認可繼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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