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通過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分析了吉林省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該問題的裁判規則。
裁判文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姬敏提字第23號《某醫藥公司與王某某勞動爭議再審案》。
案情簡介
王某某是壹家醫藥公司的藥品業務員。2008年8月,王某乘坐朋友駕駛的摩托車到藥店送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傷,後被送往醫院救治。* * *醫藥費43115.6元。事故發生後,通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通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八級傷殘。2008年9月,王某因交通事故糾紛訴至河北省欒城縣人民法院,法院判決王某賠償122682.438+07元。後王又訴至法院,要求醫藥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某獲得第三方賠償後能否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職工因發生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目前,現有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受害人獲得民事賠償後能否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精神,受害人從事故方(第三人)獲得民事賠償後,還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工傷保險的賠償制度的特點是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進行特殊保護,是保護勞動者權利的法律,而不是簡單地補償受害人的具體損失。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保護的是兩種不同的法益,在立法目的和請求權基礎上有所不同。因此,對受害人的兩種賠償既不違反侵權賠償的“持平原則”,也不屬於營利,工傷保險利益和侵權賠償可以兼得。
筆者認為,由於我國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賠償可以同時獲得,根據“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民法理論,當受害人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損害且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時,受害人有權向侵權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更有甚者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前者是基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後者是工傷保險賠償的請求權。雖然看起來是受害人“因傷獲利”,但並不能免除侵權人的侵權賠償責任和社保機構或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受害人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後,侵權人被免除侵權責任,相當於侵權人為不特定的有工作的受害人買了“工傷保險”。當侵權事件發生時,可以要求社保機構或者受害人的用人單位代為履行侵權責任。此時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勞動權利不同於強制保險,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社會保險是給公民的福利待遇,公民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不應該受到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