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事戲劇、音樂、舞蹈、曲藝、雜技、魔術、馬戲、木偶、皮影戲、時裝藝術表演等營業性演出的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
(二)為營業性演出和經營活動提供場所的影劇院、劇場、俱樂部、禮堂、文化館、文化宮、文化館(站)、藝術宮、體育館(場)、賓館、飯店、商場、公園、廣場等單位。
(三)為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提供中介服務的演出經紀機構。第四條市文化局是本市營業性演出和經營活動的主管機關;各區縣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營業性演出和經營活動的管理。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從業條件和審批第五條申請設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藝術表演團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藝術表演團體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壹定的政治業務素質及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培訓;
(二)有相應的演職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4)具有壹定藝術質量和數量的劇(節)目;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排練場所和演出所需的設備。第六條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年滿十八周歲,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在職人員須有所在單位的批準證明,非在職人員須有鄉鎮(含街道)的求職證明;
(三)具備相應的表演技能和藝術修養,並經文化行政機關考核合格。第七條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營業性演出場所的負責人必須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壹定的政治業務素質及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培訓;
(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建築物和演出設備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結構必須符合安全和消防的有關規定。第八條申請設立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演出經紀機構負責人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壹定的政治業務素質及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培訓;
(二)具有壹定業務水平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設施;
(五)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九條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相關材料向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演出許可證》和《演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還必須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證明。
文化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
中央部門和軍隊單位申請開展經營活動的條件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滿半年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壹年的,視為停業,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許可證。
許可證有效期為壹年。經營者必須每年向原發證機關申報驗證並換發新證後,方可繼續經營。未經核實並換發新證繼續經營的,視為無證經營。
禁止塗改、出借或偽造出租許可證。第十壹條非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人因特殊需要舉辦或參加臨時營業性演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文化局申請《臨時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第三章演出管理第十二條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必須報市文化局批準:
(壹)本市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以及演出經紀機構,組織臺(團)赴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營業性演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以及演出經紀機構組織臺(團)來京進行營業性演出。
(二)藝術表演團體之間的聯合演出和藝術表演團體臨時邀請個人參加的團體演出(組)。
(三)演出經紀機構主辦和承辦的演出活動。
(四)在公園、廣場、賓館、飯店、體育館(場)等大型公共場所舉行的演出。
(五)廣告和贊助形式的演出活動。
(六)個體演員的個體表演和個體演員之間的團體表演。
(七)因特殊情況組織未成年人表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