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二十壹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的種類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由國家批準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應當依法對達到壹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壹)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學生的學籍,實施獎勵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和其他員工,實施獎勵或制裁;
(七)本單位設施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拒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