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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小企業促進條例》何時實施?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自治區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改善服務、依法規範、維護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條自治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扶持政策,統籌中小企業發展。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國家和自治區的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根據產業政策制定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的產業指導目錄,並定期公布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的重點支持點。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為中小企業相關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行政部門建立全區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加強中小企業統計指標的采集和動態監測,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

第七條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義務,依法經營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增強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章財政支持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逐年增加自治區財政收入。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為中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

第九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同級審計部門對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自治區財政廳應當會同負責自治區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制定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資金應當逐步提高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比例。

第十壹條自治區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自治區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基金收入、捐贈和其他資金組成,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服務。

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的開發性貸款支持力度,優先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的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依法設立多種形式的面向中小企業的地方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鼓勵政策性銀行依托地方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貸款、擔保貸款等業務。

第十四條鼓勵發展典當業和融資租賃業,為中小企業提供短期和中長期融資。

第十五條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開展股權融資、項目融資、設備租賃融資以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直接融資方式;對於符合上市條件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要積極開展政策培訓和融資引導。

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行債券。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資機制,引導和支持民間資本依法進入創業投資領域,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對信用擔保的優惠和支持政策,完善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體系,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和企業投資設立信用擔保機構;鼓勵中小企業設立互助擔保機構,開展互助擔保。

第十八條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政策;金融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已經申請信用擔保的中小企業。

第三章創業支持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創業的支持力度,鼓勵自主創業,建立健全鼓勵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提供創業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市場、價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放寬中小企業準入領域。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中小企業可以平等進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或者利用現有存量建設用地、閑置廠房和因資金困難暫停使用的建築物,改造建設創業基地,為新設立的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各項服務。

第二十三條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和工業園區應當創造良好的創業環境,提供優質服務,吸引中小企業向園區集聚。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殘疾人、高校畢業生、退役軍人、留學回國人員、科研人員等創辦中小企業的,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提供創業輔導和培訓,落實稅收減免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技術創新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用技術進步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

第二十六條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加快技術進步,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鼓勵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專業化分工合作關系。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和大型企業技術改造項目配套產品可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貸款貼息政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和交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展科技型企業。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提高自主開發能力,促進技術創新;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公共技術平臺,培育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技術中心和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九條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生產過程中,按照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的150%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不足抵扣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在五年內結轉抵扣。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爭創名牌,對獲得國家名牌、區域名牌、中國馳名商標、國家免檢產品和中國專利獎的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市場開發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擴大出口,開拓周邊國際市場。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在境外設立貿易機構、興辦產業和開展帶料加工裝配業務;對企業以實物投資的出境設備、器材、原材料、零部件,可憑相關憑證享受國家出口退稅、資金、外匯管理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開展流通現代化建設,加快發展連鎖經營、物流配送、電子商務等新型流通產業,建立新型農村市場流通網絡。

第三十四條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取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同等條件下優先向中小企業進行政府采購。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提供指導和服務。出口高新技術產品的中小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引導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手段,建立和完善開放式信息服務體系。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改造生產技術,改善管理,促進產品的市場化和國際化。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標準認證,支持中小企業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技術標準,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

第六章社會服務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服務體系,指導和協調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創業輔導、融資擔保、信用咨詢、技術創新、法律咨詢、人才培訓、市場開拓、國際合作等領域開展服務。

中小企業有權選擇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政府資助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小企業免費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加快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征集、評級發布和失信懲戒機制,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實現中小企業享有信用信息。

第四十壹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發展面向中小企業的技術服務業,開展技術中介、咨詢、推廣等服務活動,培養中小企業管理、營銷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引導、幫助中小企業成立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組織,支持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七章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中小企業的合法財產和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產權關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第四十四條中小企業有權自主經營,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四十五條中小企業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其用工條件。但是,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公開程序、許可條件和相關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外,不得設定中小企業設立前置許可。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檢查檢驗行為,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對中小企業及其產品進行檢查檢驗。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公布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依據,不得向中小企業收取超出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種培訓、標準、評比、考核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中小企業有權拒絕或者向主管部門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壹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中小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5日+2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