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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管理辦法

第壹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維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管人才的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方針。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文章

中央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工作。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時,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

第二章崗位設置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確定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崗位應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資格。

第七條

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計劃,應當報綜合人事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崗位公開招聘和競爭招聘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人員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按國家政策安置、按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的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制定公開招聘計劃;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候選人資格;

(四)審查和檢查;

(5)體檢;

(六)公示擬聘用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有崗位人選需要競爭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制定有競爭力的就業計劃;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任職資格、聘用期限等信息;

(三)審查競爭人員的資格;

(4)評價;

(五)公示本單位擬聘用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壹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壹般不少於3年。

第十三條

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首次訂立的聘用合同在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工作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崗位的,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另有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辭退的,聘用合同終止。

第十九條

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的,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的人事關系應當終止。

第五章評估和培訓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約定的崗位職責和工作任務,對工作人員進行綜合考核,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評估應當聽取委托人的意見和評論。

第二十壹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次,聘用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和工資、續簽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員工培訓計劃,對員工進行分類培訓。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專項培訓,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壹)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業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和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為表彰、立功、立功和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處分:

(壹)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玩忽職守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揮霍浪費國有資產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處罰期限為:警告,6個月;記錄,12個月;降級或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工作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壹條

在開除以外的處分期間無違紀行為的,處分決定單位將在處分期滿後終止處分並書面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和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事業單位工資分配要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的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績效、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事業單位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退休。

第八章人事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其的考核結果和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並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負責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懲和人事爭議處理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與本人有利害關系;

(二)與他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管理條例

第壹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維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管人才的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方針。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