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經2004年3月5日鐵嶺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30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承租人,是指與房屋所有權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鐵嶺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委托其下屬的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承擔具體工作。
各縣(市)、清河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拆遷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銀州區和鐵嶺經濟開發區的房屋拆遷監督管理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相互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有利於文物古跡的保護。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房屋拆遷公示制度、信訪接待制度、責任承諾制度、舉報制度、監督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拆遷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信息。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人或者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對拆遷區域內的單位戶數、住房面積和家庭人口進行登記。登記表應由雙方簽字,並經公證處公證。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未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和拆遷項目性質確定。
第十壹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通知書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與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屋拆遷建設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熟悉與房屋拆遷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業務知識。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達成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在協議中約定拆遷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實行產權調換的,協議應當約定被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的支付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數額和支付期限、原承租人的安置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使用省制定的示範文本。
第十七條拆遷人和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采取恐嚇、脅迫、停水、停電、供氣、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人應當在30日內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壹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房屋拆遷裁決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則》(建發[2003]252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5日通知被拆遷人。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強制拆遷應當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和房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在拆遷期限內依法轉讓房屋拆遷權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
房屋拆遷權轉讓人不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相關義務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情況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存入拆遷管理部門在各金融機構開設的拆遷補償資金專用賬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和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明確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程序和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建設部《城建檔案管理規定》整理、保管拆遷檔案,並向社會提供服務。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保管拆遷檔案,並在拆遷結束後30日內將拆遷檔案移交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八條除違章建築或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外,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給予拆遷補償。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變更的房屋所有權人由原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協議。
土地儲備項目和市政建設項目拆遷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壹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優先安排被拆遷人就地安置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實行易地安置,但應當征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意。
拆遷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產權調換房屋不低於原房屋價值且使用面積不低於原房屋面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接受拆遷安排。
第三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困難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住房建築面積與安置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拆遷人不承擔產權調換的差價;超過原房屋建築面積的,拆除房屋建築安裝費用。
第三十四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區位、用途、建築面積、裝修程度、建築結構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每年公布壹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參考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成新程度、樓層、朝向、環境、使用率等因素,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
第三十五條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三名以上國家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或者抽簽的方式。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書面形式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也可以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原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或者另行委托的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有差異,經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估價的估價報告的估價依據、技術路線、估價方法選擇、參數選取、估價結果確定等估價技術問題出具書面估價意見。
如果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應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評估機構應當更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經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原評估結果有效的,評估費用由異議方承擔;原評估結果無效的,評估費用由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房屋拆遷評估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房建[2003]234號)執行。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含用途,下同)和面積以權屬證書和權屬檔案記載為準。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協商結果進行評估。
協商不能達成被拆遷房屋性質的,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協商不能商定被拆遷房屋面積的,應當向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確認。
房屋拆遷前,房屋產權已經轉移,但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壹致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
第三十九條拆遷公有房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產權、補償和安置:
(壹)承租人購買公有住房後取得產權的;
(二)承租人未購買公有住房,拆遷人支付產權調換差價,拆遷人與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賃關系,產權歸拆遷人。
第四十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壹次性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標準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5元。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給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或者向房屋承租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繳費期限自搬遷之日起至搬遷之日止。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支付交通費用和設備安裝費用。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涉及房屋裝修的,由評估機構對裝修進行評估,被拆遷人根據評估結果對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進行補償。
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的燃氣、通訊、有線電視、電表、水表等設備的搬遷費用,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十壹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具體事宜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使用者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居民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宿的居民,從逾期之月起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對被拆遷房屋做好測量記錄,到公證處辦理補償保證金公證和證據保全手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以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壹)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七條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國務院《房屋拆遷管理條件》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或者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采用恐嚇、脅迫、停水、停電、供熱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或者擅自組織強制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或者拒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或者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拆遷委托規定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阻礙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搬遷期限,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或者決定的被拆遷人完成搬遷的期限;
(二)拆遷範圍是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的房屋拆遷範圍;
(三)拆遷期限是指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工作完成的起止日期;
(四)違法建築,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建築;
(五)臨時建築,是指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定使用期限,期滿必須拆除的建築;
(六)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以自己建造或者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和被置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七)過渡期是指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拆遷公告中確定的從搬遷完成到搬遷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各縣(市)、清河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鐵嶺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