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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新員工為什麽要培訓?

煤礦行業是高危行業,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否則禁止上崗。煤礦員工必須接受培訓。這是強制性的培訓要求。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專門規定。

根據每個崗位的不同特點,從礦長到普通員工,對課時、考試都有詳細的規定。

國家煤礦安監局專門出臺了規定。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有效預防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和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煤礦安全培訓,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煤礦管理人員的資格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培訓和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四條煤礦企業負有安全培訓責任,應當設立安全培訓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安全培訓制度,完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培訓計劃,建立培訓檔案;依法組織實施本企業員工安全培訓,並按規定派出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下簡稱“三崗人員”)參加培訓。

煤礦企業應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5%提取教育培訓經費;所有員工都有償參加安全培訓。

第五條從事煤礦安全培訓活動的安全培訓機構,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制度和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並按照大綱開展培訓。

第六條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堅持“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統壹標準、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煤礦安監局指導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負責中央企業總部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央企業所屬壹級煤礦企業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煤礦企業(集團)總部主要負責人的安全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組織制定煤礦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建立考試題庫。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和駐地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地區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管轄區域內煤礦企業“三崗人員”和煤礦礦長的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

第二章培訓人員範圍和準入條件

第七條煤礦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公司及其子公司、礦務局、煤礦和各類煤礦企業,下同)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廠長、礦長。

第八條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包括:

(壹)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廠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分管安全生產管理的技術負責人;

(二)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

(三)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質測量、調度等職能部門(包括煤礦采區、部門、隊、井)的負責人。

第九條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包括井下電氣、井下爆破、安全監測、瓦斯檢查、安全檢查、提升機操作、采煤機(掘進機)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水等作業人員。

省級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和安全生產形勢需要增加特種作業類別和工種的,經國家煤礦安監局批準後納入特種作業管理。

第十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根據職責和崗位實行不同的資格準入標準。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身體健康,無妨礙從事相應工作的疾病或者身體缺陷;

(2)年滿18周歲,未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3)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壹條生產(或核定)能力30萬噸/年以上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二)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

第十二條生產(或核定)能力30萬噸/年以下煤礦的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

(二)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

第十三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準入標準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第三十)。

第十四條煤礦企業新員工必須符合準入標準,不符合準入標準的不得上崗。

第三章安全培訓

第十五條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與其安全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煤礦礦長還必須接受礦長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礦長資格證後方可任職。煤礦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應當與培訓相結合,單獨審核頒發。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與其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踐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作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經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部門批準,可以免於初次培訓,但必須參加再培訓。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應當對采煤、掘進、通風、機電、地質測量、運輸等專業的班組長進行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煤礦企業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與其崗位相應的安全培訓,具備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參加本規定第八條第(壹)、(二)項所列安全資格培訓,由具有二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進行。

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培訓,由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進行。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具有四級以上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實施。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煤礦企業,由縣(市、區)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統壹組織到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參加培訓。

第二十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和煤礦礦長資格的初級培訓不得少於48學時,再培訓不得少於24學時。

礦長資格和安全資格的合並培訓,初任培訓不少於64學時,再培訓不少於32學時。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初始培訓不得少於90學時,再培訓不得少於24學時。

對新招聘的井下員工進行不少於72小時的安全培訓,並在有經驗的員工帶領下,經過4個月的考核和實習後,才能獨立工作。

煤礦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每年不少於20學時。

第二十壹條鼓勵煤礦企業變招聘為招生,生產(或核定)能力30萬噸/年以上煤礦企業新招聘的井下作業人員,必須接受中專相應專業正規教育,取得學歷證書後方可就業。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職工離崗1年以上的,調整崗位或者重新上崗前,應當重新接受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的煤礦企業,應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免於安全資格初始培訓;註冊安全工程師經繼續教育及繼續註冊或重新註冊後,可獲豁免再培訓。

第二十四條負責煤礦企業煤礦礦長安全資格、操作資格和資格審查發證的部門(以下簡稱審查發證機關)對學員的準入條件進行審查,或者委托培訓機構實施;只有符合準入條件的人才能參加培訓。

第四章審查和認證

第二十五條煤礦安全培訓和考核實行教考分離的原則。考試發證機關應當按照統壹的考試標準進行考試。

第二十六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安全資格,礦長具備安全技術理論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資格,特種作業人員具備安全技術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資格。

“三崗人員”安全資格、操作資格和礦長資格考核得分80分為合格。考試不合格的,允許補考。

第二十七條煤礦企業“三崗人員”使用國家考試題庫進行安全技術理論知識計算機考試,由考試發證機關派員現場或通過遠程監控系統監考。

第二十八條評估認證機關應當在評估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九條“三崗人員”在考試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由本人或者所在單位向考試發證機關申請資格證書或者操作證,或者委托煤礦安全培訓機構代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1)身份證和學歷證書或學位證書復印件;

(2)工作經歷證明;

(3)社區或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健康證明。

取得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持其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書和上述材料向考核發證機關申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審查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三崗”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能夠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申請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視為已受理。

第三十壹條審批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或操作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註冊安全工程師不符合準入條件的,不得頒發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書、煤礦礦長資格證書有效期為4年,每2年壹次。

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有效期為6年,每3年復審壹次。

第三十三條資格證書和操作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壹規定,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十四條證書到期需要復審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復審的,應當在期滿前60日內向考核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復審手續。申請復試或延期復試前,應參加相應的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三十五條申請復審或者延期復審的,應當提交體檢健康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和原資格證書或者操作證,到考試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復試合格者,由考試發證機關簽字、登記、確認;不合格的,說明原因。申請延期審查的,經審查合格後,由審查發證機關重新簽發。

第三十六條煤礦企業“三崗”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審或延期復審不予通過:

(壹)體檢不合格的;

(二)發生死亡事故受到行政處罰或經濟處罰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培訓,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對初次申請、復審或者延期復審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向原審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確認後補發。

證書記載的信息如有變更或損壞,持證人應向原審核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確認後予以變更或更換。

第三十九條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證書發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核發煤礦企業“三崗人員”安全資格證、操作證和煤礦礦長資格證。

考試發證機關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煤礦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壹)安全培訓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安全培訓管理機構的設立和專職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

(三)制定並實施安全培訓制度和培訓計劃;

(四)“三崗”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五)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新設備前,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六)安全培訓檔案管理;

(七)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八)從業人員安全資格準入和安全培訓期間工資支付情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對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安全培訓工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壹)培訓計劃的實施情況;

(二)教學和學生管理;

(三)安全培訓計劃的實施情況;

(四)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的落實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煤礦安全培訓監督檢查工作實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相結合。定期檢查每年至少進行壹次,不定期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和具體情況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考核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吊銷已經頒發的資質證書或者操作證書:

(壹)超越權限頒發資質證書或者操作證書的;

(二)違反規定的準入條件和程序頒發資質證書或操作證書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操作證書的;

(四)未申請復查、延期復查或復查、延期復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條煤礦企業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整頓的,發證機關應當暫扣煤礦礦長資格證書和安全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核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資質證書或者操作證書:

(壹)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營運證書或者資質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操作證或者資質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七條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後,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八條考核發證機關應當制定年度培訓計劃,建立考核發證檔案和統計報表制度,每年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培訓計劃和考核發證實施情況。

第四十九條煤礦企業“三崗”勞動合同期滿後變更工作單位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資格證書或操作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作的“三崗人員”應當接受工作所在地考試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煤礦企業不得印制、偽造或者倒賣“三崗人員”的資格證書和操作證,不得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或者倒賣的資格證書和操作證。

“三崗人員”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資格證書和操作證或使用偽造的資格證書和操作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考核發證機關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三崗人員”頒發資格證書或者操作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2萬元罰款,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產整頓:

(壹)未將安全培訓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保障安全培訓所需經費的;

(二)未設立安全培訓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的;

(三)未建立健全員工安全培訓檔案或者檔案管理混亂的;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無證上崗的;

(五)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前,從業人員未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的;

(六)從業人員不符合準入條件的;

(七)在安全培訓期間未支付工資或者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八)“三崗”變更工作單位的資格證書或操作證被扣留的。

第五十三條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關閉:

(壹)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二)未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或者培訓後未上崗作業的。

第五十四條非法印制、偽造、倒賣“三崗人員”資格證書、操作證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倒賣的資格證書、操作證的煤礦企業,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煤礦企業拒絕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發出的執法指令的,由考核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五十六條礦長壹年內發生壹次死亡3-9人事故或者兩次死亡1-2人事故的,暫扣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責令參加再培訓。審查合格的,交回資格證書,不合格的,吊銷資格證書。

壹年內發生兩起壹次死亡3-9人事故的礦長,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資質證書被吊銷的,5年內不得重新頒發。

煤礦發生死亡10人以上責任事故的礦長,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和礦長資格證,終身不得擔任礦長。

第五十七條煤礦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訓練大綱進行訓練的;

(二)未按時實施培訓計劃的;

(三)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

第五十八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的煤礦企業“三崗人員”資格證書或者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

“三崗人員”轉借、轉讓或冒用資格證、操作證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煤礦企業“三崗人員”培訓考試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考試發證機關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認證費用由考核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條本規定施行前發布的煤礦安全培訓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六十壹條考核發證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