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證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供水單位和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利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六條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第八條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計生部門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並有衛生計生部門參加。
第九條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具備凈水消毒設施和必要的水質檢測儀器、設備及人員,進行水質常規檢測,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數據。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人員的上崗資格和水質的日常檢測,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壹條直接從事供水和管理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和管理工作。直接從事供水和管理工作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申請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並取得批準文件後方可生產和銷售。沒有批準文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必須設立水源保護區。嚴禁在保護區內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和壹切妨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的選址、設計、施工和所用材料,應當保證飲用水水質不受汙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儲水設施應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當飲用水受到汙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汙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本行政區域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行政區域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由供水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鐵路、交通、民航等行政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當地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汙染引起的水源性傳染病或者化學中毒病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以及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汙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發現飲用水汙染危及人體健康,需要停止供水時,應當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集中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發放,有效期為四年。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新證。
第二十壹條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價,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藝、新化學品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取得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件;除采用新材料、新工藝、新化學品外,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件。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證批準文件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二條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證批準文件的飲用水安全衛生產品,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者衛生許可證批準文件頒發條件的,原批準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書或者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設立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可以任命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頒發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頒發證書。鐵路、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件。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四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健康檢查證明的人員從事直接供水經營,或者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或者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水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責令限期改進,可以對供水單位處以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者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
(二)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供水工程未經衛生計生部門參與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生產、銷售與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進,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或者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擅自建成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水質檢驗日常工作的。
第五章規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集中供水:從水源收集水,統壹凈化消毒,通過自來水管網輸送到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集中供水的管道水單獨加壓儲存後,送至水站或用戶供水設施;包括客船、火車、公共汽車上的供水(有獨立制水設施的除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所有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連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層、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新材料和化學品。直接從事供水和管理的人員:從事水質凈化、采樣、檢測、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水池和水箱清洗的人員。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國務院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