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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員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加強航空安全員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航空安全員是指在民用航空器內執行空中安全保衛任務的空勤人員。

航空安全員在機長的領導下工作。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航空安全員實行統壹管理。民航總局公安局領導民航系統的航空安全員業務。

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應當對本地區的航空安全員業務給予指導。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的安全部門負責管理本企業的航空安全員隊伍。第五條民航總局公安局可以根據情況任命航空安全員作為航空安全技術監督代表,對航空安全員的培訓和執勤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第二章職權第六條航空安全員的任務是維護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秩序,預防和制止劫持、轟炸和其他對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幹擾,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貨物和財產的安全。第七條航空安全員的職責是:

(1)登機前和下機後檢查客艙,防止無關人員和不明物品滯留在客艙內;

(二)阻止與飛行任務無關的人員進入駕駛艙;

(三)在飛行中,搜查受威脅的航空器,妥善處置發現的爆炸物、可燃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處理劫機、爆炸等非法幹擾事件;

(五)制止擾亂航空器內秩序的行為;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對在押罪犯和外逃被遣返人員的監管工作;

(七)協助保衛部門做好民航航班和專機上的保衛對象和重要旅客的安全保衛工作;

(八)執行上級交辦的其他安全保衛任務。第八條航空安全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壹)必要時查驗客票、登機牌和身份證件;

(二)在劫機、炸飛機等緊急情況下,對行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對航空器內擾亂秩序、不聽勸阻的人員采取管制措施,航空器降落後移交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為了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航空安全員在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提供協助。第三章編制第三章編制第九條航空安全員的人員編制由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根據民用航空機組定員標準確定。第十條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根據航空安全員的配備情況,由其飛行部門或者安全部門具體管理。第四章聘用和技術等級第十壹條航空安全員的政治、身體條件必須符合國家和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

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體格檢查,檢查合格的,發給體格檢查合格證書。第十二條航空安全員的試用期為壹年。試用期滿後,航空安全員轉為航空安全員,由民航總局公安局頒發航空安全員執照。第十三條航空安全員的職業技能分為壹、二、三級,其職業技能鑒定標準另行制定。第十四條航空安全員專業技能等級的鑒定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第十五條航空安全員的招聘、任用、晉升和調動,應當征求企業安全部門的意見。第十六條航空安全員的工資、飛行小時、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航空安全員的年齡限制,男性不超過50歲,女性不超過45歲。第五章培訓第十八條新錄用的航空安全員必須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準的培訓大綱進行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後轉為見習航空安全員。第十九條航空安全員應當每兩年再培訓壹次,時間不得少於20天。訓練標準由民航總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制定。第二十條航空安全員的日常培訓由航空安全員所屬單位或者安全部門組織實施,培訓時間每月不得少於12學時。第二十壹條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安全部門應當對航空安全員的專業技術水平進行年度考核和評議,並建立航空安全員專業技術檔案。考試不合格的,民航總局公安局應當收回其航空安全員執照。第二十二條航空安全員培訓經費,列入空勤人員培訓經費。第六章勤務派遣第二十三條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保衛部門應當根據航空安全保衛工作的需要和民航總局公安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員登機執行任務。第二十四條航空安全員的日常勤務派遣由航空安全員所在單位提出,報企業飛行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