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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務條例(202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四條宗教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中國宗教的中國化,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第五條本省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文化,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宗教和諧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幹涉國家行政、司法、選舉、教育、婚姻等制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非法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壹宗教內部、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和沖突,不得鼓吹、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從事恐怖活動。第六條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中國化方向,加強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全面從嚴管理宗教,帶頭遵紀守法,提升宗教修養。宗教活動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妨礙教育、司法、行政職能和社會生活。

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對外經濟文化合作交流活動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體制和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推動構建黨委領導、政府管理、社會協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務治理格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為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第二章宗教組織第八條宗教組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審批部門登記。

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包括宗教團體在內的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條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社會團體和宗教事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章程。

宗教團體根據其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十條宗教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聯系和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維護其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第十壹條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對宗教文化、宗教經典的學習,開展宗教思想和教風建設,對教義和教規做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認定和管理宗教教職人員,開展宗教教育和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第十三條省級宗教團體可以根據自身宗教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拔接收宗教留學生。第三章宗教機構第十四條省級宗教團體依法設立宗教機構,應當向省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名稱、隸屬關系、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合並、分立、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