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很明顯,肖像權是公民的壹種人身權,只能屬於自然人,即公民個人享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壹,什麽是“肖像權”。
“人像”從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藝術意義上的肖像(或攝影)是指通過繪畫、攝影等藝術手段,使肖像所有者的人物形象在物質載體下再現的壹種觀賞性造型作品。
法律意義上的肖像權包含了肖像權人基於其肖像所享有的個人利益。壹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自然人外貌的藝術表現。
通常我們在判斷壹個人物的外在形象是否構成人像時,要結合其形態和位置來看。
首先,人物要有肖像特征。第壹,它的表現形式是通過攝影反映特定公民的形象;第二,畫像還必須反映特定公民的主要特征,如體態、外貌、表情等;第三,畫像必須真實,有爭議,知名人士壹眼就能知道是誰的畫像。
其次,必須是壹個公民的具體畫像的事實。在畫面中,公民肖像應在整個形象中占據突出的主要位置,並作為特定的對象來表現,而不是作為陪襯;同時,目的也不是通過肖像的使用來達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屬性。
肖像是藝術化的再現,要固定在特定的物質載體上(如相紙、電視屏幕、報刊雜誌等。)具體地、獨立地。它是來源於並獨立於肖像權人的客觀視覺形象,可以被人支配、控制和處分,具有壹定的財產利益。
3.肖像是肖像權的客體,表現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謂“財產利益”不是來源於自然人本身的體貌特征,而是來源於肖像產生的人格利益,反映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自然人肖像權的法律保護實際上是保護人格利益的需要。
所謂“肖像權”,是自然人專屬的壹種人格權。法律意義是:自然人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形式在客觀物質載體上復制其形象(肖像)的不可侵犯的專有權。
公民在自己肖像中體現的個人利益是我國法律對肖像權的保護對象。它包括基於肖像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的精神利益和財產利益。
其特征在於:
1.肖像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有肖像權和肖像權。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沒有肖像權,是因為沒有能夠獨立反映其外貌的客觀“肖像”。(法人的“企業形象”不是指壹個人的肖像,而是指法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效益、信譽、產品質量等綜合情況和社會評價。)
2.肖像權也有壹種財產利益,是由肖像權人的人格利益派生產生的。它允許肖像權人在壹定程度上轉讓肖像權,允許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並從中獲得應有的使用價值。
3.肖像權也是壹種有標記的人格權,具有草根性。基本功能是用外貌形象識別性格,從而識別每壹個具體的自然人。(而姓名權就是通過文字符號來識別人格)。
肖像權的內容:
1,肖像制作專有權
就攝影而言,就是通過攝影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固定在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並將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人像的全過程。
肖像制作專有權包括:第壹,肖像所有者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者他人、社會的需要,決定制作自己的肖像或者讓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任何人不得幹涉;第二,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同意或授權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肖像構成侵權。
我們在理解“肖像權”時,往往認為只要肖像權人的肖像不公開,就不構成侵權,這是對法律的誤解。嚴格意義上應該理解為,肖像制作專有權是否侵權,取決於制作人在制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所有者的許可。如果是未經許可制作——即使是以占有為目的,也不會侵犯肖像權人的直接利益,那麽也構成侵犯肖像制作專有權。就攝影師而言,只要妳把相機對準壹個自然人進行人像攝影,如果人像所有人不同意,強行拍照,就是侵權。
2.肖像權的獨家使用權
肖像壹旦固定在某種物質載體上,就獨立於世界,可以被人支配和利用。雖然肖像的使用價值具有普遍意義,但只有肖像所有者才能享有其專用權。其基本內容是:
第壹,自然人有權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使用獲得精神滿足和財產利益,他人不得幹涉(但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第二,自然人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並決定為此獲得報酬(這需要與使用人平等協商,簽訂肖像使用合同)。第三,自然人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肖像。
3.維護肖像利益的權利
肖像利益是公民專屬的人格利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或侵犯。內容如下:第壹,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本人許可制作自己的肖像;第二,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其肖像;第三,公民有權禁止他人損壞、玷汙、醜化、歪曲自己的肖像。
總的原則是:公民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同意或不同意在客觀物質媒介和空間復制自己形象的權利;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
確定肖像權被侵犯是有壹定原則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只要滿足這三個要件,就可以認定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壹是損害事實的發生。魯貝
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
確定肖像權被侵犯是有壹定原則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只要滿足這三個要件,就可以認定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民事責任:壹是損害事實的發生。比如被害人的肖像權受到侵害後,被害人的名譽、地位、身份受到打擊,帶來精神痛苦,主要體現在肖像權人從其肖像中獲得財產利益的可能性降低,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包括精神損害和物質損害。2.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即攝影活動中存在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非法侵犯他人肖像權的,可以認為存在過錯。3.損害事實與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必須是拍攝者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
嚴格來說,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壹,就可以認定為侵犯他人肖像權。
1.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在無妨礙的非法理由下使用肖像權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我國民法中關於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都是針對肖像權的“不當使用”。這種不當使用可以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以非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或者征得肖像權人的同意,就可以隨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牟利。這種理解是片面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執行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盈利性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止侵害理由的行為才是合法的。如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發布的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和姓名權壹樣,都是專有權。個人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公民本人所有,未經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是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因此,無論出於什麽目的,復制、傳播、展覽等。公民的肖像權應當得到公民的認可,否則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犯。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照片)。未經本人同意,創作並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對於攝影師來說,就是給別人拍照的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現,只有我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肖像作品是否為公開發表或占有而制作(拍攝),不影響侵犯肖像權的構成。也就是說,雖然沒有公開使用,但也構成侵權,比如影樓為了保存而私自打印客戶的照片。
第三,惡意侮辱、醜化他人肖像。即行為人惡意侮辱、醜化、玷汙、損壞他人肖像或者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毀或倒掛他人照片,此類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而且往往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總結壹下,在攝影實踐中,有三種情況往往構成侵犯肖像權:
近年來,所謂侵犯“肖像權”的報道似乎越來越多。為什麽?我覺得原因很多,但歸根結底可能有三個:壹是攝影師不懂法;二是攝影師以“牟利”為目的,故意侵犯人的肖像權;第三,拍攝者不了解肖像權的法律意義,只要在報紙上看到自己的肖像,就會起訴要求賠償。
1,“以營利為目的”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未經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第二,營利行為侵犯了他人肖像權,即用戶主觀上希望通過使用他人肖像獲取經濟利益。但是,所謂的“盈利”並不是我們通常理解的。只要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營利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事實。
2.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對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如對肖像權人造成精神損害,使用者也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司法實踐中,以不牟利為目的,汙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件也不少。
從以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以營利為目的”並不是確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權行為的唯壹前提和要求,而只是確定侵權責任大小的重要情節。
3.肖像所有者雖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使用者超出肖像所有者許可的範圍、區域和期限。這種情況不需要存在對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壹般屬於違約責任。
侵犯肖像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在我國,侵犯肖像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為非財產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為財產責任方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侵權責任的認定壹般是:壹是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為賠償標準。也就是說,無論情節是否嚴重,無論是否盈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盈利,肖像所有者要求賠償,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對於非盈利性的侵犯肖像權,也就是說,侵犯肖像權的精神利益賠償的認定是以“情節嚴重”為基本標準的。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壹般不判物質賠償。
根據我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主要是後者),基於某些特定情況和社會利益,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合理使用肖像:
壹般來說,未經肖像所有人同意,不得使用自己的肖像,但在某些情況下,未經肖像所有人同意,仍然可以使用自己的肖像,不構成侵犯肖像權,這為使用他人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辯理由。這些抗辯的理由為使用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條件,阻礙了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違法性。
雖然我國沒有制定這方面的具體法律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人們普遍認為:
1.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需要,使用具有新聞價值的公眾人物肖像。例如使用肖像報道國家領導人、政治活動家和先進人物的事跡。
公眾人物,具有壹定的地位和新聞價值,壹般是各行各業的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的方方面面。因此,使用他們的肖像報道他們的事跡應該是理性的。第壹,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使用公眾人物肖像。公眾人物是有壹定地位和新聞價值的人,通常是各行各業的知名人士。他們的活動往往涉及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文化娛樂等。因此,使用他們的肖像報道他們的事跡應該是理性的,如總統、政治家、外交官、學者、發明家、作家、藝術家、演員、運動員、成功的實業家等。,有消息。如中央電視臺主持人、公安大學教師李訴中原衛藥業公司侵犯肖像權糾紛案。2000年7月5日,、李敗訴於豐臺區人民法院壹審。本案系因原告在科士威攝影展上拍攝的照片出現在被告的廣告畫冊中,並將該照片作為淡化的背景處理,陳、李認為山西科士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權,遂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陳與李合影留念的中遠偉攝影展屬於公益性社會活動。完全可以向公眾傳播,照片上的技術處理並沒有影響和扭曲其主要內容的表達。此外,中遠威公司編制的廣告宣傳手冊旨在提高企業知名度,塑造良好的企業形象,無直接營利目的,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每個公民都有肖像權,但肖像權的行使應該受到壹定的限制。最後,法院裁定和李的肖像權沒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場合參加特定活動的人的肖像。如參加各種集會、遊行、儀式、慶典等活動的人物肖像。這種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道的價值。參與者身處其中,說明他們在壹定程度上放棄了自己的肖像權,任何人在參與這類活動時都不能主張自己的肖像權。在這些特定場合形成的肖像,應該不構成侵犯肖像權,屬於合理使用肖像。
3.在景點的攝影創作中,把人作為點綴,或者在拍照的時候把人拍進去。在這些場合,人不是主體;
4、為了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權(憲法規定公民有監督權),為了批評某些不文明行為,為了譴責行為人的違法或不道德行為,為了教育公眾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秩序等。,利用公民畫像公布自己的不文明行為。如拍攝破壞公物、汙染環境的行為;
5.為肖像權人、其他自然人及其他社會公益目的使用肖像。例如,我在報紙和電視上發表尋找妳時,用我的照片尋找下落不明的人。
6、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在刑事或民事訴訟過程中)而使用的公民肖像;國家機關為了執行公務,使用公民的肖像。比如公安機關利用其畫像制作通緝令,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
7、國家機關實施和適用法律(如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而使用的公民肖像;
8、以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為目的在壹定範圍內使用他人肖像(主要指公開範圍),如以臨床醫學教學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以及在特定場合或專業報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個人認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還應註意以下幾個方面:
壹、正確理解文章中的“插圖和有圖照片”與新聞照片和攝影報道的區別。
第二,規範圖片描述文字。(如作品名稱等。)
第三,不要相信“口頭協議”。
第四,雜誌封面慎用圖片。
五、投稿時(報刊雜誌、各類電影比賽),要註意後面的文字,加上作品授權使用限制。
六、參加各種聘請模特的攝影活動,要註意主辦方與模特的約定。
七、關鍵是要取得肖像權人的書面同意。
雖然法律對侵犯公民肖像權有所界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加入WTO後,攝影作品的使用(範圍)越來越受到“利益”的影響,尤其是經濟因素的滲透。所以總體來說,我國對肖像權的法律保護還是比較原則性的。比如如何界定“營利性”,新聞媒體上的圖片是否屬於營利性;公眾人物肖像權,尤其是政治家和娛樂界的肖像權;死者肖像使用權的界定。我們在處理攝影人像時,遇到的問題往往很具體。所以用這些抽象的名詞去處理我們遇到的具體的事情是非常困難的。這裏最難的是“謀利”。有鑒於此,作為攝影師,在拍攝涉及人物的人像時,尤其是在使用時,更要註意:謹慎、合法、證據——這三點很重要。我是說,每個人都有肖像權。如果妳想使用別人的肖像權,妳得得到別人的許可——這是最安全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帶了幾份關於“肖像使用”和“作品代理”的合同和協議樣本,僅供妳參考)。
關於“肖像權”的壹些常見問題:
1.企業是否有權使用員工肖像?
答案是肯定的:不會!
2.肖像權只照顧“臉”嗎?
不要!每當人們看到壹幅畫像,總會聯想到被記錄的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這種人格特征是人類社會的重要資源,其潛在的巨大商業價值尤其被現代商業社會所看重(比如最近的TCL手機廣告和請來的韓國女星)。)
其他特征明顯的身體部位的視覺圖像也會使人想起所記錄的法律主體以及法律主體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顯特征的其他身體部位的視覺也屬於肖像,也在肖像權的保護範圍之內。
是否構成“人像”,是以壹個自然人的正面臉為中心,同時也要考驗社會普通人的認知水平,綜合判斷。可以看到,可以判斷,但是如果表現的是側面或者其他部位,壹般熟悉的人已經可以判斷出他們代表的是誰,那麽側面或者其他部位也構成了“人像”。
3.團體照是否存在肖像權的問題?
是的。眾所周知,個人肖像的肖像權人的人格權是獨立存在的。壹旦被侵權,肖像權人可以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自己的權利。但是,集體肖像的肖像權有其自身的特點。集體肖像是所有權利人獨立肖像的集合,具有獨立性和同壹性相統壹的特點。第壹,所有肖像權人在照片中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另壹方面,在物理學中,集體肖像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每個人都有獨立主張權利的權利)。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壹般是:如果使用人針對集體肖像中的特定人,有惡意破壞、汙染或醜化的行為,這種特定人的人格權比例足以覆蓋所有肖像權人,顯然其肖像受到了侵害。
其次,在判斷集體肖像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集體肖像中特定個人的肖像權時,使用人是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商業為目的使用?應該是壹個基本依據。
由此可見,團體肖像的法律保護程度低於個人肖像,也就是說,團體肖像中的個人肖像權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而這種限制僅限於保證所有團體攝影師的合理使用。(只因現行法律不完善)
4.拍下別人吵架的照片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
要看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情況。比如店員和顧客吵架,態度非常惡劣。從社會效益來說,這種情況違背了銷售人員的職業道德,也是社會上的壹種負面現象。揭露這種負面現象有利於社會進步。所以這樣的事件無疑是壹個社會新聞,任何公民都有報道新聞的權利,而拍攝新聞照片就是新聞報道的手段之壹。拍攝這壹場景的照片屬於為公眾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構成對銷售人員肖像權的侵犯。
然而,如果兩個兄弟在爭吵,妳也是。。。總的來說,不是。。。。
5.行政機關或相關單位可以“曝光”公民肖像嗎?
比如某公交車站抓了幾個小偷,但不構成犯罪,於是為了提醒乘客,就把他們的畫像貼在商場與當地派出所壹起進行“照片曝光”。看似用心良苦,也有“小偷事件”違法的原因,但是。。。。
隨意使用他人照片,特別是在公共場所張貼他人照片,並因這種張貼和相關文字描述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人的負面評價,將極有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上述“小偷事件”只能通過法律途徑和程序解決。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規定宣布。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這裏有壹個原則:就行政機關而言,沒有法律授權,政府機關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沒有法律禁止的事情,公民都可以為他們做壹些事情。
所以我們查遍了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也找不到公安機關可以通過公開張貼照片來處罰公民的。因此,派出所的行為屬於任意侵權行為。
6.知道被“侵害”後,受害人的保護期是多久?
我記得有壹張很有名的照片,是《破產後的味道》(新聞照片)。照片的說明文字是:“抽著悶煙的是原沈陽防爆設備廠廠長石永傑。”照片拍攝於1986,刊登在《中國青年報》上,壹度在全國引起轟動。以後,這張照片經常見諸報端和其他媒體。1999年4月,石永傑將作者及相關媒體告上法庭,認為該報道實際上對原告進行了貶低和醜化,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和名譽權。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也就是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兩年內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人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的勝訴權利消滅。因此,事實上,石永傑的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無權勝訴。
7、誠信原則!
記得在《人民攝影》上,有壹位作者寫了壹篇文章《肖像權糾紛的壹種處理方式》,闡述了如何獲得肖像權人所謂的“委托書”的秘密。即在給拍攝對象拍照後,要求拍攝對象在壹張白紙上留下自己的姓名和地址,並將放大的照片發給拍攝對象。事實上,白紙的另壹面是壹個鉸鏈,上面有同意發表的聲明。這種做法實在不可取!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規定了“無效民事行為”。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行為,視為無效合同。
同時,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其中之壹是“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意思是:第壹,公務員在民事活動中,應當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違背國家或者國家的利益。第二,在合同的解釋上,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基礎。即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解釋合同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判斷是非,確定責任。三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重要的是在最後壹點上,“誠實信用”原則賦予了司法人員壹定的自由裁量權!所以人們稱之為帝國條款。也就是說,在法律有漏洞的情況下,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解釋和填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