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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個體經濟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經營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依法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資本屬私人所有,以個人或者家庭勞動為主,以盈利為目的從事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工商業或者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者。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有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規範,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管理和社會的監督。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同發展的方針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積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發展。第六條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第七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勞動者依法成立的群眾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個體勞動者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國家機關做好對個體勞動者的教育和管理;反映個體勞動者的合理意見和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並提供服務。第二章 登記註冊第八條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

(壹)農村村民;

(二)城鎮無業人員;

(三)退職、退伍和辭職的人員;

(四)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分離出來的離崗待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及其他人員。第九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公民,應當持身份證明,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生產經營需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特別審批的,申請登記註冊時,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和證件。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主要項目包括: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及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地址等。第十壹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依法負責審查特定條件和行使特別批準權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審批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地等主要登記事項時,應當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事項需經特別審批的,應向原負責審批的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註冊。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壹月個以上不能正常經營需要停業的,應辦理臨時停業登記。

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的,視為歇業。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或者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持完稅、債權債務清理證明,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和註銷登記時,應當在接到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終結。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應向原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登記掛失,申請補發。不報告、不掛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後果,由經營者承擔責任。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驗照手續。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核準登記字號名稱的專用權;

(二)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雇請幫手、招收學徒或者辭退幫手、學徒;

(四)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六)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參加技術職稱評定;

(八)申請並取得專利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九)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政府定價和監審價格的商品除外);

(十壹)對財產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十二)開展廣告宣傳,申請產品鑒定、產品認定權;

(十三)拒絕亂收費、亂攤派;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