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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中小企業促進辦法什麽時候正式施行?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自治區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配套政策,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和自治區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並根據產業政策,制定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定期公布扶持重點,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中小企業相關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區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加強對中小企業統計指標的采集和動態監測,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

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義務,依法經營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增強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自治區財政收入增長幅度逐年增加。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九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提出使用計劃,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專項資金,同級審計部門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制定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項資金,應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比例。

第十壹條 自治區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自治區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基金收益、捐贈和其他資金組成。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的發展貸款支持力度,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的中小企業,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采用多種形式依法組建面向中小企業的地方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鼓勵政策性銀行依托地方性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和擔保機構,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轉貸款、擔保貸款等業務。

第十四條 鼓勵典當業、融資租賃業發展,為中小企業提供短期和中長期融資。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依法開展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租賃設備融資以及法律、法規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資;對符合上市條件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要積極進行政策培訓和融資指導。

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發行債券。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風險投資機制,引導、支持民間資本依法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為中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體系,落實國家與自治區有關信用擔保的優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評估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對信用擔保機構的監管。

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企業出資組建信用擔保機構;鼓勵中小企業組建互助擔保機構,開展互助擔保。

第十八條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對不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和再擔保機構從事擔保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政策;已經辦理信用擔保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應當優先給予貸款。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小企業創業的扶持力度,鼓勵自主創業,建立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開展創業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務信息公開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市場、價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放寬中小企業準入領域,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的,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或者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閑置廠房和因資金困難等原因中止建設的建築物,改造建設創業基地,為初創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各類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區。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創造良好創業環境,提供優質服務,吸引中小企業向園區聚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離崗分流人員、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大中專畢業生、退役軍人、留學歸國人員、科研人員等創辦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創業輔導和培訓,落實稅費減免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用於技術進步的專項資金,應當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加快技術進步,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及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與大企業建立專業化分工協作關系,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貸款貼息政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與交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展科技型企業。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開發能力,推動技術創新;支持建立中小企業公***技術平臺,培育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技術中心和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九條 中小企業在科技成果引進、轉化及生產過程中,按照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的150%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當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稅法規定,在五年內結轉抵扣。

第三十條 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爭創名牌,對獲得國家名牌、自治區名牌、中國馳名商標、國家免檢產品、中國專利獎的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擴大出口,開拓周邊國際市場。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設立貿易機構、興辦實業、開展帶料加工裝配業務;對企業作為實物投資的出境設備、器材、原材料及散件,憑有關憑證享受國家出口退稅和資金、外匯管理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開展流通現代化建設,加快發展連鎖經營、物流配送、電子商務等新型流通業,建立新型農村市場流通網絡。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在同等條件下向中小企業優先安排政府采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提供指導和服務。出口高新技術產品的中小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引導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手段,建立健全公開的信息服務系統。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改造生產工藝、改善經營管理,促進產品市場化、國際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標準認證,支持中小企業制定或參與制定技術標準,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引導和協調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圍繞創業輔導、融資擔保、信用咨詢、技術創新、法律咨詢、人才培訓、市場開拓、國際合作等領域開展服務。

中小企業有權自主選擇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向中小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免費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加快建立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征集、評級發布、失信懲戒機制,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數據庫,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享。

第四十壹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發展面向中小企業的科技服務產業,開展技術中介、咨詢、推廣等服務活動,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市場營銷、專業技術等方面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中小企業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支持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享有自主經營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四十五條 中小企業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用工條件。但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公開辦事程序、許可條件和相關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不得對中小企業的設立設置前置性許可。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範檢查和檢驗行為,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對中小企業及其產品進行檢查、檢驗。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行政收費行為,公示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依據,不得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之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第四十九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各類培訓、達標、評比、考核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或者向有權處理的機關舉報、控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十壹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在中小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