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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3條和第214條有什麽區別?

假冒註冊商標案(刑法第213條)

根據該條規定,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註冊商標所有人”是指商標註冊人。在中國,依法申請商標註冊並經商標局核準的,商標註冊申請人成為註冊商標所有人。本條所稱“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是指行為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註冊商標。這是本罪的前提條件。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如果行為人取得了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只是未按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則不能認定為犯罪。

2.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的,行為人客觀上希望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即商標相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是同壹種。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行為人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屬於商標侵權,不構成本罪。

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追究:

1,個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本單位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藥品商標供人使用的;

4、雖達不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5.造成不良影響。

實踐中,行為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案(刑法第214條)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行為侵犯了商標註冊人的專用權,客觀上使大量假冒偽劣產品流入市場,對名優和同類產品造成沖擊,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必須主觀知道。即仍然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並從中獲取非法利益。行為人是否知情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在適用該條規定時,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其銷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該商品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構成犯罪。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1)行為人是否曾被告知其銷售的商品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二)銷售的商品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市場上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歷和知識,可以知道其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這裏的“銷售”應該是廣義的,包括批發、零售、寄售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是指已經被他人註冊的商標。將未註冊的商標作為註冊商標在商品上使用的,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屬於違反註冊商標管理的行為。

3.銷售金額必須達到較大數額才構成犯罪。這也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單個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應予追訴。

該條對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規定了兩個等級的處罰:即銷售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踐中,行為人銷售的商品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且商品本身是偽劣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處罰。

區別壹是制造假冒商標的產品,二是銷售假冒商標產品的客觀行為不同。另壹個區別是213中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214中的“假冒註冊商標”可以是近似的假冒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