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食品標誌依法註冊為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眾意願,自主經營的原則,加強對發展綠色食品產業的規劃、組織、協調、指導和服務。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綠色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標誌的申請和使用第七條 生產、經營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綠色食品標誌的使用權。第八條 受綠色食品標誌所有權人委托的機構,負責本省範圍內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的單位和個人的考察和申請材料初審工作。
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標誌所有權人,是指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受綠色食品標誌所有權人委托的機構,是指省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被委托機構)。第九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下列標準或條件:
(壹)產品或產品原料產地環境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
(二)農藥、肥料、飼料、獸藥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綠色食品投入品使用準則;
(三)產品質量符合綠色食品產品質量標準;
(四)包裝貯運符合綠色食品包裝貯運標準。第十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綠色食品專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公***場所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的綠色食品不少於總量的60%,綠色食品專櫃必須全部銷售綠色食品;
(三)從業人員必須經過綠色食品基礎知識培訓,具備綠色食品標誌鑒別能力。第十壹條 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程序:
(壹)申請人向被委托機構提出申請;
(二)被委托機構指派兩名以上綠色食品標誌專職管理人員按規定進行實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機構指定的環境監測機構,對申請人所在的產地和經營場所進行環境監測與評價;
(四)被委托機構根據考察情況及環境監測與評價結果,對申報材料初審合格後,報所有權人;
(五)經所有權人審核,通知國家定點的綠色食品監測機構抽檢申報產品或通知被委托機構代抽申報產品樣品,封送國家定點的綠色食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六)所有權人對產品和經營場所終審合格後,與申請人簽訂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許可合同,申請人領取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證書。第十二條 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證書有效期三年。證書有效期滿,標誌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續展申請。標誌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申請續展未獲通過的,不得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第十三條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綠色食品標誌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自行改變綠色食品標誌;
(二)自行改變綠色食品標誌使用人名義、地址、產品範圍或者其他事項;
(三)允許他人使用綠色食品標誌或者擴大綠色食品標誌使用範圍。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均屬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行為:
(壹)使用與綠色食品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標誌,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二)銷售假冒綠色食品標誌產品的;
(三)偽造綠色食品標誌的;
(四)為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五)利用綠色食品標誌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
(六)對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造成其他侵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