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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2005修正)

第壹條 為了加強酒類商品生產和流通管理,保證產品質量,防止假冒偽劣產品流入市場,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中所稱酒類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的酒精飲料,包括發醇酒、蒸餾酒、配置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第四條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酒類商品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州、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商品管理工作。

各級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酒類商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要求,統籌規劃,優化結構,扶持發展名優酒。第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省酒類商品生產規劃布局,具有壹定的生產規模及相應的註冊資本金、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等基本生產條件;

(二)符合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三)產品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七條 白酒的生產許可證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

其它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核發。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所在地的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征得市、州(地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管理機構的同意,然後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審核。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文件後,在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予以答復。第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應嚴格執行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健康的添加劑,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酒類產品不得進入市場。第九條 酒類商品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從事酒類商品批零兼營的企業或個人,應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第十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由縣級以上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審查核發。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書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並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予以答復。第十壹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統壹印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買賣和復制。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企業或個人,必須從持有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並具有合法的票據。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禁止下列行為:

(壹)無廠名、廠址或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無生產日期或偽造生產日期;

(二)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三)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五)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商品;

(六)從未取得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

(七)逃稅、抗稅。第十四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企業或個人,因企業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變更或企業合並、停業的,應在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及營業執照變更或註銷手續。有關單位應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在查處酒類商品違法案件時,須兩人以上執行,並出示省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當事人必須接受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也可以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查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