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網商標案件中網絡平臺服務商應承擔哪些責任
根據出售商品的商家(以下簡稱“賣家”)與網絡平臺服務提供商(以下簡稱“平臺服務商”)的外在關系來看,目前網絡銷售主要分為兩種模式:其壹,賣家自己建設網絡服務平臺,向不特定的買家銷售商品,如京東、亞馬遜等,該模式僅涉及賣家和買家,所以處理此模式交易環節出現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違法案件,與處理普通的商標侵權案件無實質區別。另壹種模式是賣家通過平臺服務商,把商品通過網絡銷售給不特定的消費者(以下簡稱買家),如淘寶,此模式涉及賣家、平臺服務商、買家三方主體。近些年來處理此種模式出現的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對確定侵權責任主體、平臺服務商對侵權事實的主觀態度,以及平臺服務商事前、事後應盡哪些義務等問題,存在壹定的困惑和爭議。北京高院於2016年4月13日發布了《北京高院關於涉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其中第17條至第28條,對涉及網絡商標案件審理中出現的存疑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認定標準,不僅對司法審判活動起到了指引作用,同時對網絡售假、侵犯商標權等行為起到了很大的預防作用。本文將結合近年來網絡商標侵權典型判例,解讀該指南的精髓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