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淡化的對象是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在當今註意力經濟時代,馳名商標已經成為不法企業的主要目標。FTDA規定淡化的對象是馳名商標的來源和顯著性;2006年的商標淡化修正案將淡化的對象限定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排除了對來源的影響,以區別於混淆。美國壹些州放寬了對稀釋物的要求。他們認為被淡化的對象不壹定是馳名或著名的商標,而是突出的商標。
(2)稀釋的範圍是非競爭性的商品或服務。
首先,馳名商標的非商業使用不屬於淡化範疇。其次,將近似商標用於競爭性商品或服務的危害主要是混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利用他人的商譽擴大自己商品或服務的銷售。
(3)淡化手段以相似標誌為主,相同標誌為輔。
淡化中使用的商標符號有時與原馳名商標完全相同,有時部分相同,但多數情況下是近似的。與以往相比,侵權人在手段上更勝壹籌,大多使用與原商標最接近的標識來暗示或刺激受眾的聯想或誤以為是馳名商標來實施相關侵權。
稀釋的證明相當困難。
主要原因有三:第壹,海水淡化是壹個漸進的過程,隱蔽而漫長,證明有沒有海水淡化是相當困難的。第二,證明淡化需求對專家和消費者有幫助,但不能涵蓋所有的專家和消費者。所以相關證據往往很薄弱,沒有說服力,很難證明。第三,判決的淡化依賴於法官基於自身的社會經驗和生活經驗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判決結果不壹致的可能性增加。這也正是美國第六巡回法院在審理莫斯利的上訴時所擔心的:要求證明實際經濟損失會使聯邦稀釋法給出的有效主張遇到不合理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