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從《商標審查審理指南》所列舉的標誌來看,《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的標誌主要包括兩種類型,第壹種為標誌本身過於簡單或者過於復雜不利於消費者識記,從而不具有商標顯著特征的。第二種為標誌通常被消費者視為發揮其他功能,而不是作為商標標識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相對來說,第壹種類型的標誌比較容易進行客觀判斷,同時也具有相對穩定的標準。但是,第二種類型的標誌則會因社會觀念和市場慣常做法的變化而發生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