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質押制度以商標的價值作為實現債權的擔保。為了保障質權的順利實現,動產質押制度通過轉移占有來限制出質人對質押財產的處分。
同樣,商標權質押制度也限制了商標權的處分。原則上,禁止商標權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是限制條件之壹。
這壹限制體現在《物權法》第227條第二款。該款規定:“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質押知識產權所得的價款。”根據該條規定,商標質押期間,出質人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但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有立法部門人士對原則上禁止發照的解釋如下:
“如果允許出質人自由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無論是有償轉讓還是無償轉讓,無論是許可他人有償使用還是無償使用,都將損害質權人的利益。
因為壹方面轉讓費和許可他人使用的費用必須歸質權人所有,難以控制和取得;另壹方面,出質人有權不受限制地轉讓其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財產權,這必然導致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財產權價值下降,最終結果必然損害質權人的利益,不利於擔保債權的實現。"
商標轉讓和商標許可性質相似,所以商標許可需要雙方協商,商標轉讓也需要雙方協商。當然,壹般情況下,商標質押期間不允許商標轉讓,其他因時因地因人而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