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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產品專家評審有哪些內容

第壹條 為規範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評審工作,確保專家評審科學性、公正性和權威性,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和《全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章程》,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評審以召開專家評審會的形式進行。

第三條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專家評審委員會秘書處(以下稱秘書處)設在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地理標誌處,具體負責評審會的組織工作。評審會召開前,秘書處應根據申報產品數量和類別,聘請評審委員會專家庫中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臨時組成評審會專家評審組。

專家評審組分為種植、畜牧、漁業三個行業專家評審組(以下簡稱行業組),每個行業組分為若幹專業小組(以下簡稱專業組)。

專家評審組人數由秘書處根據評審產品數量和專業領域合理進行確定。

第四條 秘書處應於評審會召開前,通知參評產品所在地省級工作機構組織申請方代表參加會議,並進行匯報和答辯。

申請方代表可提供能夠完整感知其獨特品質特征的最小量評審產品實物樣品,供評審專家進行實物對照評審。

第五條 專家評審分行業獨立進行評審,實行行業組組長負責制。行業組組長主持本行業評審工作,提出評審重點及技術要求,統籌評審進度和尺度。

第六條 專家評審組應根據《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審查準則》等相關配套技術規範要求進行評審。

(壹)形式復核

從專家角度對初審和復審內容進行壹般性的復核確認把關,主要評審以下內容:

1.復核初審和復審程序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壹般性或重大審查漏洞。

2.復核重點環節和關鍵材料的規範性和符合性,主要對產品名稱、登記申請人、地域範圍、質量控制技術規範、品質鑒定報告、現場核查報告和登記審查報告等材料進行復核確認把關。

(二)技術審核

專家除對初審和復審進行形式復核外,應重點從技術層面對以下內容進行評審:

1.評審質量控制技術規範和品質鑒定報告,確定產品品質特色是否突出或明顯。

2.評審質量控制技術規範和品質鑒定報告,確定產品品質特色與產地環境、生產方式之間是否存在地域關聯性,具體的影響因子是否對產品品質形成產生較大影響。

3.評審人文歷史佐證材料,確定產品人文歷史年限是否符合規定,證據或證明是否真實有效,產品在行業內或專業領域內是否具有壹定的知名度。

4.評審《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審查準則》中特別規定的附加審查內容,確定產品名稱與商標沖突性、申請產品與附屬產品壹體化申報、野生產品等相關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5.評審確定申請產品是否具有登記保護價值和產業發展前景。

第七條 評審程序

(壹)全體參會人員到主會場集中,秘書處主持會議,宣布會議開始;

(二)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對評審提出總體要求;

(三)秘書處介紹評審規則和程序,公布專家評審組成員構成,提名各行業組組長;

(四)各行業組到指定分會場進行評審;

(五)各行業組組長主持評審,具體介紹評審技術要點和相關評審要求,並指定各專業組組長;

(六)各專業組按照分工對申請材料分別進行預評,提出初評意見和需答辯的相關技術問題,由各專業組組長進行匯總,並召集組內專家會商,確認提問問題;

(七)預評結束後,各行業組進入互動式評審階段,申請方代表逐壹進場重點向行業組匯報申請產品品質特色、產地環境、生產方式、人文歷史、產品知名度、產業發展前景等相關情況,匯報使用ppt,時間不超過10分鐘;

(八)專業組應先向申請方代表進行現場提問,申請方代表進行答辯。行業組其他成員如有問題,也可向申請方代表進行現場提問。每個產品現場提問及答辯時間不超過10分鐘;

(九)申請方代表答辯離場後,專業組應根據預評、匯報和答疑等情況提出初步評審意見(通過/暫緩/不通過),行業組對專業組提出的評審意見進行合議,並以舉手表決的方式對專業組提出的初步評審意見進行表決,做出評審結論(通過/暫緩/不通過),半數以上為表決通過。暫緩和不通過的產品,行業組應提出暫緩或不通過的理由和具體處理意見。合議過程中,如需申請方再次進行答疑的,由秘書處負責安排;

(十)合議結束後,由秘書處分別召集各行業組參會人員,並代表各行業組宣讀評審結論。

第八條 當因產品特色不顯著、地域範圍勘界不準確等較大缺陷暫緩或不通過的產品,必要時,秘書處可組織專家另行采取現場評審的方式,對相關情況進行現場確認,現場評審結果將作為該產品能否再提交下次評審會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評審結束前,行業組組長和專業組應在評審報告、評審表格上簽署評審意見和結論,並將全部評審資料統壹交回秘書處。

第十條 評審結束後,秘書處應按程序將本次評審產品的評審意見報評審委員會技術負責領導審核確認。

第十壹條 本規範與《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審查準則》配套使用,相關審查要求參見審查準則。

第十二條 本規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農產品地理標誌專家評審規範》(農質安發[2008]7號)自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