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對於職務發明的完善
2015年12月,國務院法制辦發布了《專利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其中,對職務發明創造相關條款的修改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註和爭議。1984年出臺以來,我國職務發明制度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及專利法歷次修訂而不斷完善,但社會爭議和質疑仍然較大,同時,現行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多方面的問題和困難。本次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的相關條款修改主要集中在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本文主要就職務發明創造的判定和權利歸屬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1 現行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制度規定的不足 1.1 從立法指導思想上強調“單位優先”,不符合民法公平、平等原則,不利於發明科技成果轉化和激勵發明人創新 發明人與所在單位之間是壹種勞動關系,在勞動關系基礎上,發明人根據單位的任務安排進行相關發明創造活動,發明創造是在職務工作中形成的,發明成果體現單位的意誌,歸為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進行職務發明創造活動中,必然會依托單位現有的物質技術條件,但是並不能反過來說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壹定是職務發明創造。同時,第六條規定片面強調了外部條件在發明創造活動中的重要作用,而忽視了人才是創造活動中的核心作用。發明人在不執行單位任務時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首先是基於發明人自己的思想和創造力進行的,體現發明人的意誌而非單位意誌,按現行專利法,該項發明專利申請權往往歸單位所有,單位直接取得發明人工作之外的勞動成果,明顯違背了公平原則,也大大降低了發明人的創造熱情和創新積極性。 1.2 對單位物質技術條件中的“主要利用”界定迷糊,難以量化舉證困難導致司法實踐中往往產生對發明人或設計人不利的判決 專利法第六條中規定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其中“主要利用”壹直存在較大的爭議,社會各界對“主要利用”與“非主要利用”的界定壹直沒有定論。在司法實踐中,對“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的判定往往具有較大的主觀性,且因相關證據的舉證存在壹定困難,導致不同程度存在將“主要利用”範圍不適當擴大的情形。有關職務發明權屬糾紛案件在排除“執行本單位任務所進行的發明創造活動”後,大部分地方法院並沒有嚴格區分專利法中所規定的“主要利用”和“非主要利用”,僅通過雙方提交的證據認定發明人在創造過程中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涉案發明則極高概率被判定為職務發明。 2 主要國家職務發明判定及權利歸屬比較分析 由於各國在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以及法律制度方面存在較大差異,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和演變也不盡相同,各國對職務發明的判定標準和權利歸屬的規定也各不相同,現對幾個主要國家的職務發明制度具體立法情況進行分析研究。 2.1 美_ 美國《專利法》(美國法典第35編)第111條規定,申請專利除該編另有規定外,應由發明人以書面向專利與商標局局長提出。根據這壹規定,在美國無論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都只能由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發明專利的原始權利人也是發明人。雇主可以享有實施權或就依據該協議在預先協商的領域內使用任何這類發明享有選擇獨占許可的優先權。同時,美國政府鼓勵雇員和雇主之間通過約定形式對發明創造的各項權益分配進行協商,並且鼓勵科研人員利用雇主設備資源條件進行科學研究和發明創造活動。 2.2 日本 日本特許法中關於職務發明的立法主要集中在第35條。關於職務發明的判定,日本相較於我國來講範圍更窄,它強調兩個方面缺壹不可,壹是屬於業務範圍,二是屬於履行現在或者過去職務的發明。關於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特許法第35條壹款規定了專利的申請權和專利權是屬於發明人,但雇主“對該專利權擁有通常實施權”。這與美國關於職務發明的原始權利的歸屬是壹致的。同時,第35條第三款規定,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專用實施權可以通過約定將權利主體從雇員轉換為雇主,但雇主須為此支付合理的對價。這與我國現行專利法的規定大不相同,我國職務發明的申請權和專利權法定是歸屬於雇主,更不存在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可以從雇員和雇主之間轉換。 2.3 英國 英國專利法第39條第(1)款劃定了職務發明的範圍。這與我國專利法中對“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判定標準類似。該條款還規定了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於雇主所有,也與我國關於職務發明的申請專利權利和專利權屬於單位的規定是壹致的。英國關於職務發明的判定和權利歸屬也體現“單位優先”原則。英國專利法第40條及第41條也規定了對於職務發明,雇員有權利獲得合理的報酬,對於非職務發明通過協議將專利權轉讓給雇主的情況,如果雇員認為其“獲得的利益與雇主從此專利中獲得的利益相比是不夠的”,則雇主應該給予雇員額外的報酬。 2.4 德國 德國關於職務發明的權利歸屬建立了發明申報制度,雇員在完成壹項職務發明後,有義務立即將該發明以專門書面通知向其雇主申報。雇主在收到申報報告後可以對職務發明主張權利,或者在收到報告之日起4個月內將對該職務發明的權利放棄給雇員。雇主通過主張權利聲明獲得該職務發明的所有權利,並有義務對向其申報的職務發明申請國內工業產權保護。在職務發明申報制度下,職務發明的原始權利歸雇員所有,通過發明申報,雇主可以聲明對該項發明的權利主張,也可以將職務發明權利放棄給雇員成為“自由發明”。 3 《專利法修訂草案》關於職務發明規定的修訂情況分析 壹是對本條的修改將現行專利法中“單位優先”原則轉向“約定優先”,體現了對單位和發明人之間權利和利益平衡的進步。單位和發明人之間首先是民事法律關系,要遵循平等、自願、公平等原則,對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在權利歸屬方面給予單位和發明人更大的自由空間,也充分肯定和尊重“人是科技創新的最關鍵因素”。 二是不再區分“主要利用”和其他情況對發明創造權利歸屬不同的問題,克服現行第六條第壹款與第三款規定之間可能產生的矛盾,消除實踐中對第三款規定的“利用”是否包含“主要利用”情形存在的不同理解,並且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利壹律屬於發明人,這不僅解決了前述發明人和單位很少進行事前約定的問題,在壹定程度上減少了糾紛的可能性,更充分體現了法律對個人的保護,也體現了對創新工作者的尊重,對科技創新和社會進步起到推動作用。 三是有利於逐步提升非職務發明占比,至合理水平。有學者認為,專利法修訂草案中第六條在導向上明顯是傾向和偏重於引導非職務發明創造,與我國當前應當傾向和偏重於引導職務發明創造的原則相悖,建議將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但發明人可以合同約定為非職務發明創造或***有。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年報顯示,2012年至2016年期間,國內發明專利授權中,職務發明占比從87.5%逐年上升,2016年達到91.4%,而非職務發明占比則從2012年的12.5%下降至2016年的8.6%。上述數據表明,現行專利法下非職務職務發明占比還很低,而目前國家政策導向是鼓勵萬眾創新,鼓勵積極為人才創新提供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環境,最大程度的調動人的主觀能動性,最大限度激發全社會的創新積極性。 四是為促進成果轉移轉化提供法律保障。對於申請專利的權利或專利權歸屬單位所有的職務發明,在實踐中並不是每項發明都能得到實施和運用。對於高校或科研機構來說,專利的數量往往與學術評價、科研經費申請等掛鉤,對職務發明專利進行實施率及轉移轉化率都很低,《專利法修改草案》針對以上問題對研究機構和高等院校關於職務發明的實施進行了單獨規定,如果專利未在合理期限內實施的,則發明人可以與單位協商自行實施。 4 結語 綜上所述,此次《專利法修改草案》,沒有對企業關於職務發明的實施進行明確規定。對於企業來說,某項專利的申請有時候也是對其核心專利的補充,用以保護其核心專利族,專利得不到實施或轉移轉化,發明人自然也無法從中獲取相應的權益,而職務發明的實施權和許可權都歸單位所有,發明人也無法自行進行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此外,企業往往會根據企業內部知識產權戰略而調整對發明專利的處置,例如不再對專利進行續費導致專利權失效進而公開等,這對於發明人來說無疑是不利的。鑒於此,建議在專利法或者實施細則中規定企業對職務發明權利歸屬可以無償轉讓給發明人,這樣職務發明創造也能得到更好的實施,發明人通過自行實施、技術改進或進行專利交易真正將知識價值轉換成財富,不_保障了發明人權益,也激活了大量職務發明專利的活力和整個社會的創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