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是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又稱商標侵權行為,是指壹切損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益的行為。判斷壹個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主要看是否具備四個要件:壹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二是行為的違法性;三是損害事實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四是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上述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時,即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本條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幾類:1.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這是最為明顯的也是司法實踐中遇到最多的壹種商標侵權行為。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不外以下幾種情況:壹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三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四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實施此種行為,無論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都會造成商品出處的混淆,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購,從而損害到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因此是壹種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註冊人有權阻止這種非法使用,法律也必須對這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明令禁止,並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2.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這屬於商品流通環節中的壹種商標侵權行為。通常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除靠生產者自行銷售外,往往還要通過其他人的銷售活動才能到達消費者手中。像這樣的銷售者,與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生產者壹樣,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對這種銷售也應認定是壹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樣要按商標侵權行為處理,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需要註意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生產者壹般都是出於故意,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銷售者則可能是出於故意,也可能不是。所以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可知,對於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是不能按商標侵權行為來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不經他人許可而仿照他人註冊商標的圖樣及物質實體制造出與該註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所謂“擅自制造”,主要是指未經他人許可在商標印制合同規定的印數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與擅自制造有壹個***同的特點,即都是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行為,其區別前者商標標識本身就是假的,而後者商標標識本身是真的。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則是指以此種商標標識為標的進行買賣,既包括批發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內部銷售也包括在市場上銷售。商標標識是商標使用的重要形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行為的目的,在於以之用於自己或供他人用於其生產或者銷售的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便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由於這類行為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侵犯了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後果嚴重,危害極大,因此必須采取有力措施給予狠狠打擊,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4.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這是本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規定。國外有的立法例將之稱為“反向假冒”而加以禁止和制裁。所謂“反向假冒”,是指在商品銷售活動中將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貼附的商標消除,換上自己的商標,冒充為自己的商品予以銷售的行為。在我國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已經出現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擅自將其在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去掉,換上自己的商標後投入市場銷售的現象。這種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對生產者、提供者產生誤認,對註冊商標有效地發揮其功能和商標註冊人的商品爭創名牌也造成了妨礙,因此,應認定為是壹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為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在本法中明文增加對這種侵權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是十分必要的。5.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這是壹項概括性規定,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主要是指除本條前四項之外其他損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例如,企業標誌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翻譯或音譯,可能暗示使用該企業標誌的企業與馳名商標註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或者會不正當地利用或者削弱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特征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是惡意註冊或使用的;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等等。上述這些行為盡管有著各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但都會對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因此也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違法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來源:德州政府網)
法律客觀:從該條的表述看,在同種商品、相同商標、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四個要素之間,至少形成4種涉及商標侵權的關系: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需要說明的是,這4種關系並非類型化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侵權判斷的關鍵仍在於是否構成“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因此,適用商標法第57條的正確邏輯是: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構成侵權,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並不必然導致混淆;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只有足以造成混淆時,才成立商標侵權行為。同時,在“同種商品”、“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可以有效利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作為客觀推定依據: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同種商品的,推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類似商品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相反證據指使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之間因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競爭或替代關系等方面被認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證據。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與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始終存在邏輯問題,本文不揣淺薄,對認定“類似商品”(包括服務)的正確邏輯展開討論,以求教於方家。在商標侵權“混淆”理論中,“混淆”特指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有關方面的錯誤認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1條將“類似商品”定義為“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壹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出現了以“混淆”作為“類似商標”的認定標準,認為“混淆是判別‘類似商品’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有多份判決支持以“混淆”作為判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標準。然而,以“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的邏輯循環和因果倒置問題:認定混淆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混淆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標準。有學者試圖通過區分“混淆”的對象來解決這壹邏輯問題,其認為“認定‘類似商品’時的‘混淆’是指產源上的混淆,而認定商標侵權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但問題是“產源上的混淆”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有時很難區分,況且僅以“產源”的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單壹判斷標準,容易忽略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這些可以影響商標是否類似的因素。解決上述邏輯問題,關鍵在於把“類似商品”與“混淆”均視為判定商標侵權時考慮的因素,明確“混淆”是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事實上,“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不是壹個是與否的概念,而是壹個程度大小的問題”。在“類似商品”的認定上,如果“類似”與否是“有”、“無”的問題,則從“類似商品”到商標侵權的判斷就是客觀性、類型化的問題,即只要有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就構成侵權。如果“類似商品”只是商標侵權判定要素之壹,那麽商品與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的,只是加劇了混淆的可能性,並非絕對導致混淆,也不會必然成立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最終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案例均把“混淆”視為商標侵權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尼斯分類)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是認定“類似商品”的“參考”,而非依據。“參考”的另壹層含義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類似的客觀標準,即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屬於類似群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並非類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確這壹點的價值是:其壹,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如果“類似商品”的判斷完全依賴主觀標準,則不同的法官將有不同的視角,使“類似商品”的判斷充滿了主觀性,而“類似商品”又是認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之壹,“類似商品”判斷的主觀性將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使商標侵權的司法判斷在公眾眼裏成為“變色龍”,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完全依賴主觀標準認定“類似商品”,則法官需要在審判過程中對影響“類似商品”認定的眾多因素壹壹進行判斷,但如果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構成類似的客觀標準,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官可直接依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進行推定。將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並否認“類似商品”認定的主觀標準。相反,“類似商品”認定最終需取決於多方面、綜合性的主觀標準。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判決從商品之間“功能上的輔助性或互補性”、“搭配或配套使用的關系”、“產品與零部件的關系”、“原料或工具的關系”、“商品之間的競爭關系”等方面認定“類似商品”,這些都是值得借鑒的主觀標準。同時,“類似商品”認定主觀標準的適用還可參考以下要點:其壹,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判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概率也就相應增大。同時,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原告對其他影響“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主觀判斷的因素之證明也會相應減少。其二,“類似商品”的認定本身不應考慮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類似商品”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的要素之壹,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也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要素之壹,兩者***同影響商標侵權的判斷,不存在因果關系。訴爭商標馳名程度越高的,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這與訴爭商品的類似程度並無關系,不宜以訴爭商標的馳名度來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此外,我國對註冊馳名商標采取跨類保護,如果可以根據商標的馳名度而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那麽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就毫無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