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被註銷的;
(三)組織、策劃傳銷活動,或者因傳銷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四)兩年內因違法直銷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不正當競爭行政處罰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七)兩年內發布虛假廣告三次以上,或者發布與消費者生命健康有關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受到行政處罰的;
(八)五年內兩次以上因商標侵權受到行政處罰的;
(九)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
(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嚴重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企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有前款規定的情形。
(3)至(1)
(八)有第項所列行為之壹,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納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第六條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實施。
(壹)第(壹)項規定情形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和剔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註冊,是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
(2)至(1)
(十)第(壹)項和第(二)項情形下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和剔除。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理由、權利救濟期限和方式、作出決定的機關。第八條企業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情形的。
(壹)有第(壹)項規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三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醒其履行相關義務;3年後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自期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納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企業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
(2)至(1)
(十)和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布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第九條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之日起5年內未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從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中去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從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中移除的,應當作出移除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除名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註冊號、除名日期、除名原因、作出決定的機關。第十條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
(壹)規定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遷出決定。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
(2)至(1)
(十)第壹款和第二款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期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遷出決定。第十壹條企業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核查發現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確有錯誤的,應當自核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第十二條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該企業從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中去除。第十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以下管理:
(壹)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
(壹)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
(三)未通過“守合同、講信用;企業宣傳活動申報資格審查;
(四)不得授予相關榮譽稱號。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信息記入企業公共信息,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壹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政府其他部門共享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信息,實施聯合懲戒。第十五條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壹款
(壹)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已經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登記。通過註冊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相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相關企業未辦理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第十六條企業對列入或者退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八條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壹制定。第十九條網絡交易違法失信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
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與其他有關部門共享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並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的政策文件實施聯合懲戒。第九條有下列破壞公平競爭秩序、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壹)侵犯商業秘密、商業詆毀、組織虛假交易等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的;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或者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損害公眾利益的;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的;
(三)價格串通,低價傾銷,哄擡價格;對關系國計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執行價格幹預措施和應對突發事件采取的緊急措施的;
(四)組織、策劃傳銷或者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的;
(五)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違法行為。